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叁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
人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
息總額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3年4月結帳日至94年3月結帳日
止,共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193,713元,暨計至94年9月
1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共計23,37
4元,以上合計217,087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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