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1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
台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捌萬零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
六年八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
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
帳務管理費新台幣368元
三、訴訟費用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於90年04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
、1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至94年12月31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
同)39208元,及其中本金36246元,未按期繳付。
⑵被告於94年08月09日以代償卡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
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24月內以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4點88計算之利息,自第
25個月起以年息百之14點88計息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
新台幣368元,截至94年12月31日止帳款尚餘84127元,及其中
本金80893元,未按期繳付。
⑶被告另於92年08月0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15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計息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
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
繳納。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路路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
點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至94年12月31日止,帳款尚餘137675元及
其中本金127689元未按期繳付。
⑷被告另於93年09月0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12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點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
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信用卡消費帳
款一同繳納。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路路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
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
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至94年12月31日止,帳款尚餘
215419元及其中本金198535元未按期繳付。
⑸查被告至94年12月31日止,帳款尚餘476429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金額為39208元,簡易通信貸款353094元,及代償金
額84127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⑹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
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右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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