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芳廷具保人林香均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香 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香均因受刑人林芳廷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芳廷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林香均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9、24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然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且無在監在所情形;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亦分別有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1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3143號函暨檢附拘提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