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旭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旭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旭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其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器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自白、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46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2J46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0、9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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