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瑞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瑞呈因重利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案件,經判刑確定,扣押物摩托羅拉手機1支,為聲請人妹妹所有,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於112年5月9日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既已無訴訟關係存在,即不得就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予以裁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