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65號原告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告 李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9條分別記載: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彎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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