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昌惠
陳安慶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昌惠與被告陳安慶因生意上往來紛爭積怨,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外巷口,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夏昌惠持伸縮警棍攻擊陳安慶,陳安慶則徒手毆打夏昌惠,彼此互毆,使陳安慶受有鼻部外傷(1公分,縫合2針)、頸部擦傷(4×2公分)、左頂部腫痛、下頷腫(4×2公分)、左上臂腫(12×1公分)及背部腫(12×1.5公分)等身體上傷害;使夏昌惠受有右肘、前臂及腕擦傷(1×1公分、1×1公分)及大腿、小腿擦傷(10×1公分、5×5公分)等身體上傷害,因認被告夏昌惠、陳安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夏昌惠告訴被告陳安慶、告訴人夏昌惠告訴被告陳安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安慶、夏昌惠2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3月8日審判筆錄可考,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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