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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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警員101年12月
6日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紹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洪瑞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7號被告陳紹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6日18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見洪瑞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且後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洪瑞旺所有而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電鑽1臺、電動鎚1個(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後放置於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即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1千6百元。嗣洪瑞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瑞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瑞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23張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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