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華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華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執行紀錄,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214號被告吳華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華君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
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其並無支付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7日18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蕭麗君 所經營之同學會卡拉OK店消費,致蕭麗君陷於錯誤,依吳華君之指示提供7盤小菜、8罐啤酒、1瓶高粱酒、2罐礦泉水,共計新臺幣(下同)2,660元。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吳華君結束消費,始向蕭麗君表示皮包不見了,身上無金錢而無法結帳,蕭麗君至此方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華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麗君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檢察官絲漢德
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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