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珮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林珮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記載之「4月17日」更正為「4月6日」、第5行之「9月15日」更正為「9月12日」、第8、10、13行之「9月21日」均更正為「4月21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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