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38分前之不詳時間」及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110年11月1日20時38分前之不詳時間」,均更正為「111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前、同年月之某日」。
(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 陳弘佶 」後補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附件三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二)第1行「兆豐銀帳戶及土銀帳戶」,補充為「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同日」更正為「翌(29)日」。
(五)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欄之「10時48分許」更正為「14時32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是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有預見並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詐術細節(如以網路或冒充公務員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等共15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異種競合),均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亦不同,衡無加重必要。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附表所示之15位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不僅被害人數不少,金額甚且高達130萬餘元,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高職肄業)、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46號被告張文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軒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3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天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戴成功 以邀請投資為由實施詐術,致戴成功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17分及同日晚間8時38分經由網路轉帳新台幣(下同)各15,000元至陳弘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揭金額再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合併其他金額,計4萬元轉入張文軒上揭台新商業銀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合併其他金額轉出,張文軒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戴成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成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轉帳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蕭靖涵------------------------------------------------------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號被告張文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1年金訴字252號,智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文軒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1日,以交友軟體WeDate,向 陳嘉偉 以邀請投資為由實施詐術,致陳嘉偉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經由網路轉帳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 鄭名志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揭金額再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合併其他金額,計25萬3,000元轉入張文軒上揭台新商業銀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合併其他金額轉出,張文軒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經陳嘉偉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偉於警詢中之證述。㈡告訴人陳嘉偉所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㈢被告張文軒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㈣鄭名志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文軒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金訴字252號(智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張文軒以交付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陳宜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43號
被告張文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2號,智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文軒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20時3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陳弘佶(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轉帳入張文軒上揭帳戶內。嗣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 鍾至鴻 等人及被害人 鄭芝齡 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弘佶申設之兆豐銀帳戶及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收據、匯款收據等在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252號(智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佳裕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鍾至鴻110年10月28日21時32分許前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PAIRS上,以LINE暱稱「美琪」與告訴人鍾至鴻認識後,佯以投資股市為由,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10月28日21時32分許、同日22時2分許1萬元、1萬元/土銀帳戶(第1筆1萬元再轉入被告帳戶內)2鄭芝齡110年9月30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愛情公寓上,以暱稱「lasse」與被害人鄭芝齡認識後,佯以投資為由,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10月29日14時24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5萬元、5萬元/兆豐銀帳戶(再轉入被告帳戶內)3 胡生鴻 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致告訴人胡生鴻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11月1日17時55分許10萬元/兆豐銀帳戶(再轉入被告帳戶內)4 王志文 110年11月1日前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乾杯上,與被害人王志文認識後,佯以投資二元期權為由,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11月1日20時許3萬元/兆豐銀帳戶(再轉入被告帳戶內)5 湯晉廷 110年11月1日18時3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與告訴人湯晉廷認識後,佯以投資外匯為由,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11月1日20時許、同日20時2分許3萬2000元、3萬7390元/兆豐銀帳戶(再轉入被告帳戶內)6 洪垣東 110年11月1日17時48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洪垣東,佯稱可以貸款,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11月1日21時34分許、同日22時29分許2萬元、2萬402元/兆豐銀帳戶(其中2萬元,再轉入被告帳戶內)7 俞英明 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販售電子菸為由,致告訴人俞英明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11月2日9時40分許1萬元/兆豐銀帳戶(再轉入被告帳戶內)8 傅聖惠 110年11月2日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與告訴人傅聖惠取得連繫加為好友後,佯以報名牌為由,致告訴人傅聖惠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11月2日9時59分許☆同日12時29分許1萬元/兆豐銀帳戶(再轉入被告帳戶內)☆2萬元/兆豐銀帳戶(未轉帳成功)9 邱鎮宇 110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起告訴人邱鎮宇在臉書上認識LINE暱稱「 劉亦琳 」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電商商品為由,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11月2日10時22分許2萬3000元/兆豐銀帳戶(再轉入被告帳戶內)10 顏宗信 110年11月2日前某時許起告訴人顏宗信在臉書上認識暱稱「 張小雨 」之人,對方佯稱住院,無法匯款給合作廠商,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11月2日11時57分許1萬8000元/兆豐銀帳戶(再轉入被告帳戶內)11 蘇裕翔 110年10月16日2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與告訴人蘇裕翔取得連繫加為好友後,佯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10月29日20時15分許;110年10月30日20時3分許、同年月31日17時46分許4萬8000元/兆豐銀帳戶;4萬8000元、4萬9500元/土銀帳戶(其中4萬8000元,再轉入被告帳戶內)12 郭庭瑜 110年10月3日前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LINE暱稱「 秦明 」與告訴人郭庭瑜取得連繫加為好友後,佯以可利用太陽城集團網店漏洞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10月29日14時37分許、同日15時4分許5萬元、5萬元/兆豐銀帳戶(第1筆5萬元,再轉入被告帳戶內)13 莊俊宇 110年9月29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 王欣月 」,與告訴人莊俊宇認識後,佯以投資外匯為由,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10月29日10時48分許70萬元∕兆豐銀帳戶(再轉入被告帳戶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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