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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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09號
108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佳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12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西向路段(合江街口至建國北路2段口間),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所檢舉,嗣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即原告應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提出陳述,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12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汽車駕駛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處(車主)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惟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違規係民眾檢舉案件,有無符合行為終了之7日內舉發期間規定,又所持私人科學儀器是否有遭偽造、變造,多所疑問。且原告係因檢舉民眾違規行為在先,為阻擋檢舉民眾之違規行為,故有任意變換車道情事,被告於裁決時未斟酌此情,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故被告所為之裁處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檢舉民眾所提行車記錄器,原告確有驟然減速及變換車道,阻擋後車(檢舉民眾)行進情事,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其違規事實明確。倘原告於行車中發生事故或糾紛,自可停靠路邊向警察機關尋求協助,毋須有驟然減速或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所述情節非可阻卻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核屬有據。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民眾檢舉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就原告之違規事實,所為裁量權行使究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或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復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107年8月27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西向路段(合江街口至建國北路2段口間),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所檢舉乙節,有檢舉資料及影像為證;經核本件違規日期為107年8月27日,而檢舉時間為9月1日,未逾行為終了日之7日內檢舉期間規定,於法無違。復觀諸前開檢舉影像,其過程連續並無中斷、歧異之處,應無經偽造、變造情事,自屬可信;而當時原告車輛本行駛在民生東路3段西向路段近合江街口時,其行駛在內側第二車道,在檢舉民眾車輛同車道前方,惟有煞車燈亮起之煞車行為,嗣檢舉民眾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時,原告車輛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迫使檢舉民眾車輛讓道先行,其後原告車輛更於合江街口至建國北路2段口間,多次在內側第一、二車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檢舉民眾車輛讓道先行,核屬「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然依原告所提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本件危險駕駛之違規行
為,實乃兩車在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口時,因檢舉民眾車輛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復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原告車輛讓道在先,隨後惹起原告一連串危險駕駛行為;固原告在歷經檢舉民眾危險駕駛行為後,假勸誡檢舉民眾為由,實則「以暴制暴」方式,對檢舉民眾重複為相同之危險駕駛行為,容有不該;但依被告所述,其僅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原告應到案時間據以裁處,漏未斟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亦即受迫檢舉民眾之危險駕駛行為,存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無可維持。
㈣是本件雖經民眾合法檢舉,並經查證屬實確認原告有「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惟被告於裁處時僅依原告應到案時間為裁量,未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自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經民生東路3段西向路段(合江街口至建國北路2段口間),雖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然其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實因受檢舉民眾之危險駕駛行為所惹,被告於令原告受行政處罰責任時,自應斟酌此節妥適裁處;現被告漏未審酌及此,容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難以維持。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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