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9號
108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嘉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4日2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烏路口時,因有「酒後駕車0.15MG/L(5年內再犯)」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青潭派出所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48-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3日前。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開立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而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日於原告收受而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8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我從小粗坑長興路與新烏路口朋友家吃薑母鴨,我去的時候朋友已經煮好了,應該是有加酒,我喝了二、三碗湯左右,喝完開車一直到新烏路與北宜路口停等紅燈,從喝完湯到被警員攔停約十幾分鐘,從開車到被攔停的時間不到3分鐘。我在等紅燈時,開車在抽煙,警察才過來,我沒有看到警察在我對向上來的情形,且我也沒有開很快,我停車有習慣點菸抽,警察過來問我開車在抽菸,並問我有無喝酒,我說我是吃薑母鴨沒有喝酒,開車要回去,警察拿酒精檢知器給我吹,有紅光反應後,就請我下車檢測,我都有配合,警員在我漱口才講到15分鐘的問題,就只有畫面中那次,在畫面之前都沒有問我飲酒是否經過15分鐘的情形。酒駕作業程序並沒有說五年內有酒駕就一定要製單。
㈡、攔停到酒測器來是有一段時間,我不知道多長,但從派出所到現場只有兩、三個紅綠燈而已,沒有很遠,且天黑如何可以看到我臉紅,而且我臉平常就很黑,我從事營造工人,皮膚曬得很黑,我的車有貼隔熱紙黑色的,我當天開車下來時,有搖下駕駛座的車窗,且攔停我時,是我已經停紅燈下來在抽菸,警員從我左邊騎到我駕駛座旁邊,問我開車抽菸,我說剛好點菸,並問我有無喝酒,我說沒有,只有吃薑母鴨而已,就拿酒精檢知器給我吹。酒測當時我是有在吃檳榔,檳榔裡面通常會含有高梁酒或米酒。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5mg/L)之違規,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況原告前於107年2月間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足證原告有「5年內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亦有原舉發機關答辯書、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可稽。
㈡、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型號SungouseAC80、儀器器號;B180033、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7年5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8年5月31日或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12月4日及案號193,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㈢、原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5mg/L),並其所主張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其性質係賦予聲明原舉發單位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單」違規。查本件因原告於107年2月間已有酒駕之前科,乃認其累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而依法舉發,故難認本件違規事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則原舉發單位之裁量即無違法之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㈡、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雖非無見,惟查:於本院卷第103頁之光碟畫面21:09:25,警員 石念祖 將一瓶礦泉水遞給原告,請原告漱口吐掉,不要喝下去。原告開啟礦泉水後飲用漱口。警員石念祖詢問原告是否超過15分鐘,原告答說差不多吧,並說我也不知道。警員石念祖詢問原告自何處開過來,原告說小粗坑,警員石念祖說那這樣差不多。請原告吹氣。21:10:12,警員石念祖請原告自己看酒測器畫面,並說0.15。
且依本院卷第197頁光碟畫面,從畫面一開始就有看到原告在嚼食東西,在進行吹氣以前沒有看見原告將口中東西吐出,在第22秒結束吹氣後,原告口中仍在嚼食東西,在第54秒時原告有將口中嚼食物吐出,用右手承接口中吐出的東西等情,原告並稱當時是在嚼食檳榔等情,有上開光碟、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79-187、197、204-207頁)。
㈢、本件員警石念祖在對原告進行酒測之前,並未能注意原告當時嚼食檳榔,以及檳榔通常內含高粱酒或米酒成份,就直接對原告施以酒測,顯然違反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次查,依光碟所示,原告對於飲酒後是否超過15分鐘,是答以差不多吧,我也不知道等語。警員石念祖也是說差不多,隨即為原告進行酒測,已如前述,可證員警只能「差不多」認為達15分鐘,而不是明確的確認已經達15分鐘以上,即與處理細則第第19-2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不符。因此,員警實施酒測已經違法,其舉發自屬違法。被告做成原處分,亦屬違法。
㈣、被告雖以原告嚼食物品無法認定是檳榔等語置辯,但原告已確認當時是嚼食檳榔,檳榔通常內含少量高粱酒或米酒,而被告於本院勘驗光碟畫面,詳細查看後,也無法以其他證據否認原告所嚼食者不是檳榔。因此,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舉發確實有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言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