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0元,且經被害人 楊婉玲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200號被告林明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天長鴨肉城店內,乘該店人員工作繁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楊婉玲所有、放置在冰箱內之蘋果西打1罐(價值新台幣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背心口袋內,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走出店門,嗣經警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婉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05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0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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