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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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 陳粉娥 債務人 蘇家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22萬元、22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5年12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6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435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另債務人於106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85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1年9月、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2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於111年3月2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借據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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