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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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和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雇用代號0000-000000(菲律賓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照顧其母親 李謝金花 ,並同住於被告位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弄○號之住處。於民國104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被告在上址要求甲○為其打掃房間,甲○進入後,其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Killyou」之言語脅迫甲○不得反抗,並拉甲○頭部撞牆,致甲○無法抗拒,強行褪去甲○衣服,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
嗣後被告下樓,甲○逃回被告母親之房間,坐在床上,被告又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進入該房間,告知甲○:「若將此事告訴別人,就要殺妳」,並使用該剪刀強行剪去甲○頭髮,及持梳子刮傷甲○手臂之強暴行為,強行褪去甲○衣褲,因甲○不斷反抗,被告即撕破甲○上衣,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
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因此,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證人丁○○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1040083949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之雇主,有於前揭時地與甲○二度發生性關係,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當天16時30分、17時許,甲○先後兩次至其房間詢問倒垃圾、準備晚餐事宜,17時30分許又再次前來,稱「Doyoulikeme?Doyouwanttohave
sexwithme?」後,即自行進房將其褲子脫下,撫摸其陰莖,復詢問房內有無監視器,其表示沒有後,甲○主動邀其一起到床上,其遂以陰莖插入甲○陰道抽動1、2分鐘,之後因其有尿意而停止。待其如廁完後,再次應甲○要求到甲○房間,見甲○躺在床上,並自行脫去褲子,兩人即進行第二次性行為,後來其聽到母親上樓之聲響,遂結束動作。事後其看到甲○在廚房流理臺旁梳頭,地上還有一撮頭髮,但甲○未表示何以剪去自己頭髮,而甲○稍晚即離家不見蹤影。甲○與其二度發生性關係,均係甲○自願,其並無起訴書所指之強暴脅迫行為,另甲○曾經自己製造傷勢誣指前雇主虐待,本件應亦係甲○誣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104年8月19日起雇用甲○,負責在住處照顧其母親
李謝金花,被告、甲○於同年月22日傍晚,有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交2次之事實,有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接續聘僱證明書、李謝金花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105年10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361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104008394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彌封卷第64-65背面、69及背面、80-81頁、偵卷第47-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無疑義。
㈡告訴人甲○於偵審中各次證述如下:
⒈先於警詢時指稱:104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其依被告指
示至被告房間,被告一見其即脫下褲子,強拉其手去摸陰莖,其反抗,被告因此抓其頭部去撞牆,將其推至床上,脫光其衣褲,開始舔其全身及下體,復以陰莖插入其陰道5分鐘,嗣因被告母親在樓下呼喚,被告才停止動作。後來其回到自己房間,被告又進來,再次強脫其衣褲,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其不確定上開2次性交被告有無射精,但有威脅不得告訴他人,否則要傷害其,其感到很害怕,約6分鐘後,被告母親要求2人下樓,性行為方終止。嗣其在樓下陪被告母親看完電視後,返回自己房間,詎被告隨後跟進,並拿剪刀剪其頭髮、以梳子刮傷其手臂。事後其有打電話向其他在臺之菲律賓友人、菲律賓駐臺代表處求助等語(警卷第7-10頁)。
⒉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其去打掃房間,一進房,被告即抓
其去撞牆,並拉其上床,脫其衣褲,親吻其身體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並恐嚇:不准喊叫、告訴他人,否則「kill
you」,其害怕而不敢抵抗。上開第一次性侵後,其馬上回到自己房間,打電話給友人求救,沒想到被告拿剪刀進其房間,威脅其不許告訴他人,並剪下其頭髮,再次強脫其衣褲,造成其衣服破洞,復親吻其,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後來被告母親呼叫其,被告才停止動作;過程中被告尚拿梳子刮其手臂,其於當晚即連忙離開被告住處等情(偵卷第55-60頁)。
⒊再於審理中結稱:其應被告要求前去打掃被告房間,被告強
拉其手,其反抗,被告就拉其去撞牆,位置如警卷第24頁上方照片所示,被告手上還有一條小毛巾,可能是想把毛巾塞進其口中,不讓其呼救,並說:「如果妳喊叫,就killyou」,復推其上床,脫去其衣褲對其性侵,最後有射精,後來其回房間打電話給菲律賓友人求助,沒想到被告又進來二度性侵其,性行為結束後,被告拿剪刀剪其頭髮、用梳子刮其手臂等語(本院卷一第120-132頁)。
㈢針對被告於案發時對甲○所施予之強暴手段,即第一、二次
性侵之際,被告有無分別持用毛巾或剪刀,及甲○打電話求援、遭被告剪去頭髮之時點為何等細節,甲○歷次說法不一。復比對甲○所指訴之撞牆地點即警卷第24頁上方照片,與卷附之其餘被告房間照片(警卷第24頁下方、本院卷一第41頁、彌封卷第25頁)可知,該處有一擺放電腦、傳真機之小桌子,且與對面之書桌距離相近(約2人並肩站立之寬度),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無可能在如此狹窄之空間內完成「拉甲○頭部去撞牆」之動作。再者,警方於事發翌日(
104年8月23日)至被告住處蒐證時,在甲○房內發現一撮疑似甲○之頭髮,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9-22、26頁),而甲○於案發當天晚間即離家乙節,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若被告曾對甲○有強剪頭髮之強暴行為,其應會在查悉甲○徹夜未歸之際,即趕緊將該等頭髮清理乾淨,而不致置之不理,甘冒遭查獲之風險,留下犯罪跡證直至隔日警方來訪。是以,甲○關於被告二度施以強制性交犯行之指訴,即有可疑。
五、次查:㈠下列事實經證人即甲○之前雇主戊○○、證人即嘉義市政府
社會處勞工行政科人員乙○○結證綦詳(本院卷一第184-18
6背面頁、本院卷二第112-119背面頁),並有嘉義市政府
105年9月20日府社勞字第1051616423號函、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105年9月21日函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4日嘉市警婦字第1050010623號函、證人乙○○提出之資料、勞動部105年10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3613號函、嘉義縣政府105.10.17府授社勞行字第1050199425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甲○104.5.8病歷附卷可考(彌封卷第26-29、30-39、42-43、74-81、96-105頁)。
⒈甲○於10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經大閎國際人
力 仲介 公司(下稱仲介)介紹,受僱於戊○○,負責照顧戊○○之母親 許林秋香 (00年00月0日生,斯時85歲),平時僅甲○及許林秋香2人同住在嘉義縣民雄鄉之住處。同年5月6日,戊○○之姪子 許恩齊 前往探視許林秋香,甲○竟向許恩齊控訴,許林秋香將其手綑綁、以膠帶封住口部,且遭強迫餵食藥物(彌封卷第33-34、74背面-75頁照片參照),戊○○得知後震怒,因許林秋香行動不便,應無能力作出傷害甲○之行為,故旋聯絡仲介將甲○帶回位於嘉義市之公司安置,仲介並將甲○當日傷勢拍照如彌封卷31-32、75背面-77頁照片所示(甲○身著灰色衣服)。
⒉詎於104年5月8日時,仲介發現甲○手臂多出不明淤青痕
跡(照片如彌封卷第35、77背面-79頁,甲○身著粉紅色衣服),且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發現,甲○在facebook網站之「菲律賓人在臺灣FilipinosinTaiwan」頁面發表向外界求救之貼文(彌封卷第37頁參照),更甚者,甲○透過友人申訴雇主綑綁、毆打其成傷,並持刀威脅恐嚇,另尚遭仲介控制行動自由、強取返國費用等。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經查仲介係因故無法將甲○派遣給雇主,方暫時安置甲○在公司內,並無妨害自由或其他急迫情事;嗣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工行政科人員乙○○亦前去訪視,甲○仍堅稱為許林秋香所綑綁、毆打,並展示手臂之傷勢,惟乙○○聽取仲介說法,復觀覽甲○前揭身著灰色、粉紅色衣服之不同傷勢照片後,以「疑為甲○自導自演」結案。
⒊末菲律賓在臺辦事處人員於同日(8日)將甲○帶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驗傷,經診斷為雙手挫傷(病歷及驗傷照片如彌封卷38、104-105頁所示,甲○身著綠色衣服,目視雙臂有多處近圓形瘀傷、條狀刮傷),之後則安置於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㈡再經本院將上開104年5月6日、8日之甲○傷勢照片,併
甲○對於該等傷勢成因之說詞,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181-184背面頁之該所(105)醫文字第1051104797號鑑定書參照):
⒈104年5月6日甲○身著灰色衣服之照片⑴左手臂有新鮮較深條狀刮擦痕。
⑵左上臂有多道條狀呈斜向、大部有一致性之斜向,呈由2點向8點鐘方向細條及均勻之淺刮條擦,傷痕約11道。
⑶上臂遠端近肘窩處,有大片新近鈍挫傷痕,並呈紅腫狀。
⑷上臂近端除刮條狀擦傷外,無挫傷。相較於下述甲○之104年5月8日照片,無明顯鈍挫傷痕。
⑸他人所為(簡稱他為)之傷害較無法為一定方向且均勻一致
之刮條痕。他為之傷害因受害人有抵抗性互動,無法形成如此部分照片所示之一定部位重複性之傷害。
⑹使用刀子者,除非為恐嚇或猶疑性傷勢,一般置於致命處(
如頸部)。他為在互動狀況下,只有偶發拖尾刮擦傷,不易形成均勻且深淺一致性之淺刮條擦、傷痕多道且同一方向細條之傷勢。
⑺研判此傷勢為自殘傷,不符合他為(持刀)之說詞。慣用右
手者,可造成平行由2點至8點鐘方向之均勻、平行細條之刮擦傷,可使用任何有點狀稍尖銳類之梳子、別針物,連續順手慣性刮擦即可形成。
⒉104年5月8日甲○身著粉紅色(驗傷前)、綠色(驗傷後
)衣服之照片⑴上臂前端有多個單獨且分離之鈍挫傷,單面至少5-6個於雙上臂,及2-3個短條狀於左前臂內側面。
⑵綠色衣服照片部分,時間又較粉紅色衣服照片時之傷勢久遠
(鈍挫傷勢局部已吸收,挫傷色澤加深,及局部吸收縮小而色較淺樣)。
⑶此部分照片所示傷勢與上開灰色衣服傷勢明顯不同,此型態
傷呈現分離、各個獨立分佈之鈍挫傷,且分佈於雙手指可觸及之雙手臂前側面,此類傷勢非由外力棍棒,或是重物在尖端有點錘狀異物(如鐵鎚)可造成,較支持為自殘,用手指扭捏之結果。
㈢又參以許林秋香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48
頁),104年5月間其已屆高齡85歲,且因老年失智症導致智能退化,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另甲○所指遭許林秋香強迫餵食之藥物,經核對為許林秋香之胃藥(彌封卷第33、36頁參照),衡酌許林秋香之身心健康狀況,應無能力下手綑綁、傷害年輕力壯(23歲)又四肢健全之甲○,更遑論許林秋香有足夠之辨識、行動力,能從自己平時服用藥物中挑出胃藥,再強逼甲○服用。末考量甲○曾向雇主反應自己不會煮飯,須他人代買三餐,及因 許林邱香 之住家無wifi,而不願繼續在該處工作乙節(彌封卷第36頁參照),足認甲○於到職後不滿兩週,即似因不滿勞動環境及條件,而有誣指前雇主、仲介施暴之情形,至為灼然。甲○既前有自殘後誣陷雇主、仲介公司之紀錄,則其陳述之憑信性自然低落。
㈣本件甲○自104年8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不到一週後之同
年月22日,即指稱被告對其以言語恐嚇、拉頭撞牆、持梳子刮手臂及強剪頭髮之方式而強制性交,觀諸其於本案中所受傷害(偵卷存放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照片光碟,及彌封卷第54-56頁照片參照),右手臂有3條
7公分之抓傷,且各傷痕之深淺度幾近相同,彼此間又相互平行。依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揭示之原則:他為之傷害較無法為一定方向且均勻一致之刮條痕,因受害人有抵抗性互動,無法形成一定部位重複性之傷害乙節,併參以甲○先前之誣告行為,本院自難僅以甲○有瑕疵之指訴,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查,被告之母親李謝金花於案發時為92歲,因骨質疏鬆症併壓迫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術後,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一事,見李謝金花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即明(彌封卷第69背面頁),與甲○之前雇主母親許林秋香相同,皆為高齡患病,須專員照料生活起居之人,在此種高度需求外籍看護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許林秋香、被告會徒增自我及家人麻煩,均在甲○到職後不滿2週,即對甲○施予暴行,縱甲○因此離職亦在所不惜。況自本件事發(104年8月22日)起至本案辯論終結前,甲○多次拒絕海星國際服務中心為其安排新雇主,只願意在該中心中安置,有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105年9月22日(105) 高天福 海字第67號函在卷可佐(彌封卷第40-41頁),此與一般外籍勞工來臺急欲工作賺取金錢之情形顯然有異,益徵甲○之指訴難信為真實。
七、末查,甲○於104年8月22日傍晚有打電話向其菲律賓友人Domingo表示遭被告性侵,請求幫忙,進而聯絡上菲律賓駐臺辦事處人員丁○○、己○○,2人從旁協助甲○進行後續通報程序等情,固有證人丁○○、Domingo、己○○之證述,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己○○之手寫與簡訊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
12-13頁、本院卷一第67、133-147、149-162背面頁),然該等證人並未於事發時在場親見,對於本件案情之瞭解均出於甲○之轉述,自不能作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八、綜上,甲○之指訴及所衍生之驗傷診斷書既有上述瑕疵而難以遽信,復公訴意旨所舉之其餘證人證詞、文書資料,亦無從以為佐證甲○指訴為真之補強證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又查無其他事證可擔保甲○之指訴,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于心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