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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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永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即臺南市玉井戶政事務所玉井辦公處)(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 蔡秀玲 及其子蔡○豪,行經甲○○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見該處南側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將機車停放在該住處附近,乘無人看管之際,獨自開啟大門侵入上開住處內,徒手破壞主臥房內抽屜之鎖頭(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甲○○放置於主臥房床鋪上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650元及化妝台上存錢筒(起訴書誤載為抽屜內,應予更正)內之硬幣共計800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甲○○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乙○○到場說明,乙○○遂主動交付上開竊得現金1,600元為警查扣(已發還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緝卷第45至47頁;審易507號卷第39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蔡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勘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第29至65頁、第67至75頁、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即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亦妨礙他人住居安寧,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得上開財物中1,600元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財物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犯罪動機為案發時無業,需錢照顧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賣甘蔗汁攤販業者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共3,45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1,6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29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所竊得現金1,85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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