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緗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緗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緗如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內,食用摻有藥酒之料理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田寮區大新路平安橋時,不慎自摔墜落橋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王緗如送醫救治,經義大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0.2mg/dL(即百分之0.250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緗如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5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徵諸前述說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更謹慎其所為而再犯本案,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02、自摔肇事產生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需扶養69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