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111年1月21日19時許為警依法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為「111年1月21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經查,被告陳柏宏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11年2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030;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代碼:湖111030)各1份附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1紙附卷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而被告尿液中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1660ng/mL、812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甚多。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11年1月21日19時許往前回溯之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於6年前左右云云,顯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宏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2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則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前述5年內再犯同罪質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陳柏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陳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111年1月21日19時許為警依法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9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集尿液並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宏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6年前云云。經查,被告為員警依法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報告(原始編號:湖1110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103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在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編簒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