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其第3次酒駕、本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152號被告黃文琪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湖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4年4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內飲酒過量,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車,並碰撞停放路旁停車格內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琪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劉珊怡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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