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 羅鴻壬 被告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思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經兒子告知因原告擁有被告公司股份10萬股並擔任董事,致使原告兒子聲請低收入戶不符資格遭拒絕。但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投資,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現金可供投資,遭冒名提列股東,甚至股份持有亦僅於被告公司股份變更登記表列冊而已,並未見於原告財產清單。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召開董事會議,原告根本未曾參與,議事錄甚至記載由原告擔任記錄,惟原告目不識丁,撰狀都由人捉刀執筆,更無可能擔任記錄,況該日原告未參與會議,且另名董事即訴外人 張雁昆 人在中國也無參與,何來全體同意推選訴外人程思一為董事長之可能。原告並未簽署任何相關認購股份之文件,亦未簽署董事願受委任同意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最近一次為101年3月30日,原告便莫名成為冒名股東及董事。依被告公司上一次變更登記時(即92年3月21日),原告並未登記有股份,之後也未有主觀投資意思,更無客觀投資之可能(因無資力)。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陳稱:原告所持有股份1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已於103年1月15日轉讓予訴外人張雁昆名下,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股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投資過被告公司,亦未簽署董事願受委任同意書,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卻記載原告為董事並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萬股,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及股東關係,即有不明之處,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利益。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
㈢再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
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固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登記持有股份10
萬股,擔任被告公司101年3月26日董事會紀錄,雖有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惟原告稱其於80幾年或90幾年間曾於被告公司管理部上班,大約於95、96年間離職,認識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張雁昆,但張雁昆偽造原告簽名,逕自提名原告做為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復移轉10萬股至原告名下,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根本無資力投資被告公司,其持有之股份僅記載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未見於原告之財產清單,業據提出中壢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再查,張雁昆於知悉原告向檢察機關提起告訴並另提出民事確認之訴後,業已坦認係其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指示公司承辦人員將被告之股份轉入原告名下,以完成被告公司遷移地址之登記手續,惟已於103年1月份將原告持有股份轉讓張雁昆本人,基於對原告之歉意及為彌補原告之損失,已與原告以25萬元達成和解,此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和解書及傳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亦自認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10萬股,已於103年1月15日轉讓予張雁昆,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亦據提出103年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張雁昆冒用原告簽名,逕自提名原告為董事並獲當選,其並未簽署董事願受委任同意書,亦未參與過被告公司101年3月26日之董事會決議,更無可能擔任會議記錄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未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達成合意,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皆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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