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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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仁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2月26日
106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呂仁堯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飲用啤酒1瓶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凌晨4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呂仁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缺席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仁堯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爭執經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有因酒測器於檢測過程中掉落地面,導致檢定結果失準情形,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11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本案經詢問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就該酒測器(器號:105009號)於案發後有無送檢或異常情形乙事,據該局昆明街派出所承辦警員 洪翊銓 回覆稱:該酒測器於本次(106年12月10日)測試前,曾於同年11月1日送往交通組查核測試並通過亦無異常情形,於106年12月10日至107年5月4日間,已經使用32次,尚無異常或故障等情形發生,酒測器狀況正常等語,有警員洪翊銓報告附卷足憑;此核與該酒測器前開檢定合格證書記載內容相符,其檢定日期為106年11月10日,有效期限至107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本次檢測日期為106年12月10日、案號為2,均在前開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復依警員洪翊銓所述,亦無何事證可認該酒測器有功能故障情況,其檢測結果自屬有效,足徵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39毫克,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要屬明確。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呂仁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見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尚不能認屬違誤;故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珮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蔡鎮宇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