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 張凱幃 相對人 張順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於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擔保金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裁定駁回所請,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相對人起訴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僅新台幣(下同)10萬元,超過上開行使權利之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又受擔保利益人如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就該表明金額以外之提存物,亦應認為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故異議人得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等語,並求為原裁定廢棄,返還此部分擔保金之裁定。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違反兩造間經公證之協議書約定,故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乃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下稱系爭訴訟),並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12
9萬元(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39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397號強制執行程序,嗣異議人因未繳納系爭訴訟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系爭訴訟確定,異議人遂於系爭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乃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7年度雄小字第55號,下稱第55號事件),此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全部,惟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
106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358號(嗣後改分為上開第55號事件)處理中,而駁回所請。然相對人於異議人催告期間屆滿前,雖已提起第55號事件,惟其僅主張受有無法逕行強制執行之利息損害10萬元,請求異議人賠償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於受催告期間內,僅就系爭擔保金中之10萬元範圍內行使權利,而就超過10萬元部分,相對人既未於異議人限期催告之期間內一併起訴請求,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之擔保金並未行使權利,已喪失其擔保利益,異議人自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予詳究,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逾此部分之擔保金額10萬元,因相對人已行使權利如上述,縱使第55號事件前經本院於107年3月12日判決相對人係部分勝訴,惟該判決既尚未確定,不能確定相對人此部分行使權利之金額已全部或部分喪失擔保利益,而得以返還異議人,故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異議人之所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