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秋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秋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秋堂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聯合醫院」地下一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6日22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聯合醫院」908號房將胡秋堂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1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18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3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審訴卷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指述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大頭仔」,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被告在警詢所稱「大頭仔」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迄未有具體結果等情,此有該署107年1月29日雄檢欽生106毒偵4373字第5984號函文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5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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