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6號、106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六五六公克)、含有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林宗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106年2月13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酷酷龍遊藝場」內,向綽號「傑子」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MDMA1顆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富雅賓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656公克)、含有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9公克),林宗賢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MDMA二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等語(聲請書第3頁),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綠色圓形錠劑1顆,經分別送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此有上開醫院檢驗報告、鑑定書附卷可稽,俱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