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楊陳美紅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陳美紅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陳美紅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無故以非法手段獵捕保育類動物紅尾伯勞鳥之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捕獲之紅尾伯勞鳥僅1隻,數量非鉅,被告之學歷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鳥仔踏」12支,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當。復查被告楊陳美紅前於83年間即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為本院以83年易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8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應知無故獵捕紅尾伯勞鳥係屬違法行為,惟竟再犯罪,顯應非難,原審判決僅處以被告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且未併科罰金,應無過重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楊陳美紅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審理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8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如前述,惟迄今20年間均未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5年,以勵自新,惟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所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