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誘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誘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誘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及101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語;暨末行應補充「徐誘璘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先行向警員自首前開犯行」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已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竟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並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