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宏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編號5部分補充「扣案鑄鐵(馬達零件)3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所謂著手,即指行為人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言,而關於竊盜罪之著手,係以開始搜尋財物為要件。查被告林長宏於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尋得被害人王春生堆放在門口邊之鑄鐵而準備行竊,即已著手於竊盜,其著手於竊盜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編號6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著手於竊盜而未遂之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竊之地點、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鑄鐵(馬達零件)3個,係被害人遭竊之贓物,非被告所有,應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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