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勝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勝發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右眼周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眼周挫傷」,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勝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楊振標 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不知理性溝通,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暴力行為實不可取,及參酌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814號被告葉勝發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標為瞭解其前妻對外交友情形,遂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上午9時41分15秒,進入葉勝發所經營位於臺中巿太平區宜昌東路90巷7號之塑膠工廠,並於同日上午9時41分23秒,步行至上址塑膠工廠辦公室外按電動門開關後進入辦公室(楊振標所涉侵入住宅罪,另為不起訴處分),葉勝發起身見到楊振標,即出言表示不歡迎之意,並出手要將楊振標推出辦公室外,楊振標即對葉勝發表示不要再對外提及任何關於楊振標及其前妻之話語,2人因而發生口角,葉勝發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楊振標之臉部,致楊振標跌坐在地,並受有右眼周挫傷合併眼瞼撕裂傷(約1公分)、左眼角膜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振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勝發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拳毆│││述│打告訴人楊振標之臉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振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之事實。│││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4│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診療服務處診斷書│告毆打成傷之事實。││├───────────┤│││告訴人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葉勝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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