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61號
98年度訴字第461號98年度訴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之1(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究安律師被告甲○○
(被告丁○○
(被告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究安律師被告 徐法興
(被告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究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34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法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甲○○前因妨害秩序、強制及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七月、四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另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假釋出監,迄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丁○○前因恐嚇、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及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七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庚○○及其女友戊○○均為台中市「佛光山惠中寺」(下簡稱惠中寺)之信徒,乙○○於平日則會參與惠中寺之活動,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庚○○透過亦為惠中寺信徒之土地代書癸○○介紹而認識乙○○,得知乙○○、丙○○夫婦有意從事土地買賣投資,乃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仲介乙○○夫婦購買二筆土地成交,因而取得乙○○夫婦之信任後,庚○○利用知悉乙○○夫婦有購買水湳經貿園區土地之意願,竟夥同甲○○、丁○○、戊○○、徐法興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假地主、假仲介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庚○○等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地主寅○○所有之臺灣省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登記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區○○段○○○○號(下稱 廣福 段八0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六十二年六月)、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權狀字號096中興字第001161號)各一張,復偽刻寅○○之印章一顆;另甲○○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寅○○國民身分證一張後,由甲○○出面佯稱:其為惠中寺金剛分會之師兄,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代書癸○○,向癸○○表示廣福段八0三地號之地主寅○○欲出售土地,癸○○隨即將此投資機會告知乙○○,乙○○因曾聽庚○○提起其舅媽想買「水湳經貿園區」之土地,遂轉與庚○○協商後,決定由庚○○代表其舅媽與乙○○合夥購買該筆土地。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庚○○、甲○○、徐法興、癸○○、乙○○等人(起訴書誤以戊○○亦在現場),在台中市○○路○段○○○號之藝園堂人文茶館內,由徐法興假冒係地主寅○○,與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徐法興出示偽造之寅○○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乙○○等人而行使之,並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寅○○之署名三枚及偽蓋印文十七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寅○○本人出售土地之私文書,再持交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寅○○本人及乙○○。旋於同日,由乙○○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給徐法興;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乙○○再交付發票人乙○○、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郵局本票及發票人為丙○○、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郵局本票各一張,共計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並於同日,上揭四百五十萬元由庚○○在戊○○之台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丙○○自台中市農會,匯款四百五十萬元至戊○○之上開台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內,並旋由庚○○提領一空。本件土地買賣案,庚○○等人共計詐得一千一百三十萬元(起訴書誤為一千零三十萬元),其中徐法興分得報酬一百一十萬元,甲○○分得報酬八十萬元。
(二)徐法興於上開假冒地主寅○○與乙○○訂約時,另向乙○○誆稱:其叔叔丑○○亦擁有廣福段八0三地號土地之持分,現在有意出售土地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庚○○商量後,決定再合夥購買地主丑○○之土地。俟由徐法興尋得(起訴書誤為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充地主丑○○(下稱假地主丑○○),並由甲○○再委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丑○○國民身分證一張後,再由甲○○仲介假地主丑○○與乙○○夫妻洽談買賣土地事宜。俟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庚○○、甲○○、徐法興、假地主丑○○、戊○○、乙○○、癸○○等人復在上開藝園堂人文茶館內,由假地主丑○○與乙○○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出示偽造之丑○○國民身分證予乙○○等人以行使之,假地主丑○○並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丑○○之署名二枚及指紋十二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丑○○本人出售土地之私文書,再持交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丑○○本人及乙○○。乙○○則當場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及票號A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受款人為戊○○之郵局支票一張給假地主丑○○,於翌日(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上揭二百萬元即在戊○○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兌領。本件土地買賣案,庚○○等人共詐得三百萬元,假地主丑○○分得報酬七十萬元。
(三)又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庚○○再與甲○○、丁○○等人,共同設局在乙○○之汽車雨刷上夾放出售水湳經貿園區土地之廣告單一張,以誘使乙○○與廣告單上刊載之土地代書 陳善 其聯繫,且庚○○等另尋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稱為土地代書 陳善其 (下稱假代書陳善其),甲○○則尋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充為臺中市○○區○○段○○○○號之地主許 瑞慶 (下稱假地主 許瑞慶 ),並由甲○○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許瑞慶國民身分證一張,庚○○等則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許瑞慶、陳善其之印章各一顆;再由丁○○出面承租台中市○○路○○○號之房屋作為假地主許瑞慶之住處。俟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上午,乙○○發現該張廣告單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撥打電話與假代書陳善其連繫詢問購地事宜,乙○○夫妻復邀約丙○○之兄子○○、庚○○共同購買該筆土地,並委託庚○○處理與假代書陳善其洽談買賣土地之事。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丙○○、子○○、乙○○及庚○○、假地主許瑞慶、假代書陳善其、偽為假地主許瑞慶姪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成年男子、戊○○等人,在台中市○○路○○○號之假地主許瑞慶住處,由乙○○、子○○與假地主許瑞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假地主許瑞慶出示偽造之許瑞慶國民身分證予乙○○等人以行使之,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簽許瑞慶之署名三枚及偽蓋印文十五枚,假代書陳善其則偽簽陳善其之署名一枚及偽蓋印文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由陳善其介紹許瑞慶與乙○○買賣土地之私文書,再持交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許瑞慶、陳善其本人及乙○○。丙○○則當場交付丙○○所有之臺中民權路郵局票號A0000000、A0000000號、面額均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給假地主許瑞慶,假地主許瑞慶復於支票影本上偽造許瑞慶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收受該二張支票之私文書,再持交丙○○行使之。於同日,上開二張支票在庚○○所有之雲林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本件土地買賣案,庚○○等人共詐得七百萬元,其中甲○○分得報酬一百三十萬元、丁○○分得報酬三十萬元。
(四)嗣庚○○、甲○○、丁○○等人為掩飾上開(三)之不法行為,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內容為:許瑞慶委託庚○○代為領錢之證明單一張(日期載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並在立據人處偽造許瑞慶署名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許瑞慶委由庚○○兌領上開二張支票之私文書,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由庚○○提出於偵查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瑞慶本人,復經檢察官扣得上開領據一紙。
(五)另於九十六年九月間,癸○○知悉惠中寺金剛分會之師兄 謝世明 有意從事土地仲介,乃介紹庚○○與謝世明認識,庚○○向謝世明表示臺中市○○區○○段○○○○號之地主 廖學琛 欲出售土地,謝世明遂介紹壬○○(起訴書誤為 趙聰明 )、 胡秀琴 夫婦購買該筆土地。庚○○、甲○○、 林臣基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月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偽刻廖學琛之印章一枚,復偽造出售廣福段八0三地號授權書一張,並在授權書上偽簽廖學琛、陳善其之署名各一枚及偽蓋廖學琛之印文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地主廖學琛已收取陳善其處理出售土地事宜之私文書,於不詳時間、地點,持交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學琛、陳善其本人。嗣庚○○等人尋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分別假冒為臺中市○○區○○段○○○○號之地主廖學琛(下稱假地主廖學琛)及假代書陳善其(下稱假代書陳善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中旬之某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之某咖啡廳內,由林臣基、假地主廖學琛、假代書陳善其等人出面,欲與買主壬○○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因壬○○先前已查知地主廖學琛係遭人假冒,而未陷於錯誤,並要求賣方應出具地主廖學琛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然賣方林臣基等人亦要求壬○○應以現金之方式交付訂金六百萬元,雙方因之未能簽立買賣契約書,從而,庚○○等人此次騙局並未能得逞。
(六)之後,庚○○、甲○○、戊○○、徐法興等人為掩飾上開
(一)、(二)不法行為,於不詳時間、地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製作內容為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分別收到戊○○交付四百五十萬元之領據各一張,並分別偽簽寅○○之署名【上開二張據領上之「寅○○」簽名均係徐法興所簽,徐法興所為之此一犯行,追加起訴書並未論及,宜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詳後說明】及偽蓋印文各一枚;另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丑○○之印章一顆後,製作內容為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收到戊○○交付二百萬元之領據一紙,並在領據上偽簽丑○○之署名及偽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自戊○○之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已交付給寅○○、丑○○(起訴書誤載為 廖萬國 )之私文書,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庚○○、戊○○時,由庚○○提出於該署偵查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寅○○、丑○○本人。
三、案經丙○○、子○○委由 阮春龍 律師及壬○○提出告訴暨由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成,均無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一)、(二)、(六)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伊對本件犯罪事實全不知情,僅係將郵局帳戶借被告庚○○使用,有時被告庚○○也會叫伊幫忙領錢,曾問過他要領這麼多錢做什麼,他就要伊不要問云云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丁○○、徐法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被告庚○○辯稱:伊並非主謀;另被告徐法興陳稱:丑○○該件買賣,伊並未分到錢外),且互核大致相符(除每位被告詳細之分工細節、每人分得之詐騙金額有部分稍有出入外),並經告訴人乙○○、丙○○、子○○、壬○○、被害人寅○○、丑○○、證人癸○○、胡秀琴、 賴世明 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戊○○之台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庚○○所有之雲林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偽造之寅○○之臺灣省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一張、偽造之寅○○所有廣福段803地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六十二年六月)影本一張、偽造之寅○○所有廣福段803地號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影本一張、偽造之寅○○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寅○○與乙○○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告訴人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頁(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提開業支一百八十萬元)影本一紙、告訴人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頁(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提開業支二百七十萬元)影本一張、告訴人丙○○提出之臺中市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回單(匯款四百五十萬元至被告戊○○之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影本一張、偽造之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收到被告戊○○交付之四百五十萬元之領據一張、偽造之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收到被告戊○○交付之四百五十萬元之領據一張;偽造之丑○○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丑○○與乙○○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票號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戊○○之郵局支票影本一張、告訴人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頁(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提開業支二百萬元)影本一張、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收到被告戊○○交付之二百萬元之領據一張;偽造之許瑞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許瑞慶與子○○、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票號A0000000號、面額三百五十萬元、受款人為許瑞慶之郵局支票影本一張、票號A0000000號、面額三百五十萬元、受款人為許瑞慶之郵局支票影本一張、偽造之許瑞慶委託庚○○代為領錢之證明正本一張;偽造之廖學琛授權陳善其出售廣福段803地號授權書一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向寅○○買賣803地號土地,交付金錢是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前,你與庚○○或戊○○、癸○○之間,有無針對買賣此筆土地討論過?)偶而會討論一下,但是我們全程交給庚○○跟賣主討論相關事宜,包括價錢、拿地籍圖給我們看...。(檢察官問:你說偶而討論一下,是跟誰討論?)庚○○會把相關資料及地籍圖給我看,癸○○會跟我們電話聯絡,庚○○在場,戊○○就會在場。(檢察官問:六月十一日交錢之前,你和庚○○、戊○○討論過幾次?)看地籍圖,有時候會到現場看土地,二、三次。(檢察官問:當天在藝園堂茶館是否討論到付款方式,庚○○是否提到四百五十萬元要在戊○○漢口路郵局兌現?)這要問我先生比較清楚,但最後這筆四百五十萬元是匯到戊○○漢口路郵局帳戶。(檢察官問: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向丑○○購得803號土地持分也是在藝園堂人文茶館嗎?在場有何人?)是,甲○○、丑○○、庚○○、癸○○、我,戊○○部分因為庚○○說戊○○在另外一個包廂跟一個朋友在保管一個一千二百萬現金(是庚○○要交給丑○○的買賣價金),等契約書都簽好後,後來戊○○才出現,我正跟癸○○在聊天,只是有瞄到有人提了一個手提的大手提袋過來,最後這個手提袋有交到丑○○手上,我跟癸○○有懷疑偽什麼用清點現金,但是當場沒有說。(檢察官問:七月九日你交付受款人為戊○○之支票,你偽何會開受款人為戊○○的支票?)這是庚○○自己要求的。」等語;2、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透過庚○○向自稱寅○○之人購買廣福段803地號土地?)有。(檢察官問:這塊土地你們簽約及付款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此之前你有跟庚○○討論過土地買賣的事宜嗎?)有,是庚○○找我們講的,我們有意願購買土地,癸○○介紹我們認識之後,庚○○找我們講買賣事宜。
(檢察官問:庚○○找你們討論時,有無跟別人一起?)戊○○,在跟我們討論當中,戊○○大都有出現,要買之前講過二、三次。我們有討論到土地坐落地點、價格。(檢察官問: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藝園堂人文茶館簽約時付款時你有在場嗎?)有。(檢察官問:當時還有何人?)甲○○、癸○○、庚○○、我、戊○○【註:丙○○記錯,戊○○此次不在場】、我太太乙○○、假「寅○○」。(檢察官問:
當場是要求你把四百五十萬元匯到戊○○漢口路郵局帳戶內?)是庚○○,六月十一日簽完約之後,約一、二十天,庚○○打電話叫我跟我太太出來,到惠中寺,他把戊○○漢口路郵局帳號給我,叫我把四百五十萬元的第二期款匯戊○○的帳戶,這次戊○○有無出來我不記得。(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問庚○○為何要把錢匯入戊○○帳戶?)庚○○說地主要急著用錢,希望我們趕快付款,有算比較便宜,我當時有問為何要匯到戊○○帳戶,庚○○只說匯入戊○○戶頭就對了,他們就會領去交給地主。(檢察官問:你們另外透過庚○○向丑○○購買廣福段803地號土地,在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簽約之前有無跟庚○○討論過買賣事宜?)我們買了寅○○二百多坪之後,有意願再那個地段再購買,庚○○就說寅○○的親戚叫丑○○的,在那地段也有持分要賣,庚○○說他的舅媽也要買,要和我們共同合買,七月九日之前有講
一、二次。(檢察官問:你說見面約一、二次,戊○○有無出現?)戊○○幾乎都有出現。」;3、再證人癸○○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你有無去藝園堂討論803地號丑○○簽約事宜?)有,甲○○、丑○○、乙○○、庚○○, 邱賢 說戊○○部在另外一間隔間那邊顧錢,等乙○○與庚○○簽好買賣契約後,庚○○就走出去我們這間,不久,就跟戊○○一起進來,有拿了一個看起來很重的手提袋,庚○○就把這個手提袋交給坐在靠裡面的賣主丑○○,所以那時就看到戊○○進來,乙○○還有問庚○○,那麼多錢你只叫戊○○一個人看管,庚○○說還有叫另外一個人顧錢。(檢察官問:你在偵訊時供述的戊○○涉案情形可否說明?戊○○只有第三件(指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訂約時沒有出面,其他都有出面。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戊○○與被告庚○○幾乎形影不離,被告庚○○若果真不想讓被告戊○○知道任何買賣事宜,在與告訴人乙○○、丙○○等人討論土地買賣過程時,偕同被告戊○○出現,且告訴人乙○○、丙○○及證人癸○○一同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在藝園堂與被告庚○○等人簽好買賣契約後,交付現金時,還適時的由被告戊○○將裝有其等稱內有一千二百萬元現金之手提袋出來交予被告庚○○,再交給假地主丑○○;加以告訴人乙○○、丙○○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二)部分,被詐欺而交付之土地價款,均係透過被告戊○○之漢口路郵局帳戶兌現,且被告戊○○亦自承:確實有借郵局存簿給被告庚○○使用,亦有幫被告庚○○領錢,曾問過他要領這麼多錢做什麼等語,顯見被告戊○○對於被告庚○○使用其帳戶,且進出鉅額款項乙節,並非全無疑問,況被告戊○○是一位近五十歲之成年人,對於世事非全然無知,又經常跟隨被告庚○○與告訴人乙○○等人討論土地買賣之事,是被告戊○○對於被告庚○○設局詐欺告訴人乙○○等人買賣土地之事,應有預見可能性,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與被告庚○○等人共謀詐欺告訴人乙○○等人無訛,被告戊○○就檢察官對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辯稱全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同案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因為假地主寅○○說急需還錢給錢莊,伊的郵局帳戶放在雲林,所以才借用被告戊○○之郵局帳戶使用,只向戊○○借過二次郵局帳戶,一次是要兌現乙○○所開立之面額一百八十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郵局本票(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一次是丙○○要匯四百五十萬元至戊○○之郵局帳戶(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云云。惟嗣經檢察官追問證人庚○○,為何連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告訴人乙○○所開立受款人為戊○○、面額二百萬元之郵局支票,也是在戊○○之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內兌現時,證人庚○○又改稱:和戊○○借簿子之後,並沒有立即還給她,戊○○的簿子放在同居處所抽屜內,隨時想要用就可以用,若有大錢進出,在用之前就會告訴戊○○等語,足見,被告戊○○之系爭郵局存摺並非僅借予被告庚○○使用二次,應是長時間由被告庚○○使用中,且因近來詐欺案件盛行,被告庚○○與被告戊○○又無法律上夫妻關係存在,郵局對於大筆款項之提款均有嚴格把關,前開存入被告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有數百萬元,均須本人親自去提領,按理應無由被告庚○○獨自去代領之情形,被告戊○○對於自己帳戶內無故有大筆款項進出乙節,應知之甚詳,被告庚○○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再者,由告訴人乙○○、丙○○所證述,相關之土地買賣事宜(包括假地主寅○○、丑○○、許瑞慶案),均係由被告庚○○與渠等聯係,土地之買賣價金亦係依被告庚○○之要求匯入同案被告戊○○或被告庚○○本人之帳戶內,且同案被告徐法興亦明確供稱,被告庚○○係本案之主謀;被告甲○○亦供稱所有詐騙事宜,均係伊與被告邱賢所策畫等語,凡此均可知被告庚○○係本件土地詐騙案之核心人物,其所辯並非主謀一語,亦無可採信。另被告徐法興雖稱:丑○○案伊未分得報酬云云,然被告徐法興既明知其所尋得之成年男子,係要假冒地主丑○○,並在第一次寅○○土地買賣簽約當場即有向告訴人丙○○提及其叔叔丑○○要出售其持有土地之事(被告徐法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不諱),且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丑○○土地買賣簽約時亦一同在場,是被告 徐法與 就丑○○案部分,與被告庚○○亦有犯意聯絡,十分明確,被告徐法興上開辯解,亦無可採。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甲○○、丁○○、戊○○、徐法興之各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件偽造之「寅○○」、「丑○○」、「許瑞慶」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各一枚,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甚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二號判決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固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
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1項之特別法。
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是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立法理由、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應逕依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法規定處罰,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一)查偽造之寅○○所有臺灣省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登記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六十二年六月)、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權狀字號096中興字第001161號),均係公文書。核被告庚○○、甲○○、戊○○、徐法興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假冒寅○○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行使之】、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上開公文書】、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寅○○國民身分證】、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向告訴人乙○○、丙○○詐騙一千一百三十萬元】罪。被告庚○○等四人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甲○○、戊○○、徐法興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被告庚○○委託之偽造地主寅○○所有之臺灣省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六十二年六月)、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權狀字號096中興字第001161號)及偽刻寅○○之印章一顆之人】、及被告甲○○委託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即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寅○○國民身分證之人】,就此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甲○○、戊○○、徐法興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及詐欺取財四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二)又核被告庚○○、甲○○、戊○○、徐法興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假冒丑○○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行使之】、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丑○○國民身分證】、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向告訴人乙○○、丙○○詐騙三百萬元】罪。被告庚○○等四人前揭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甲○○、戊○○、徐法興與假地主丑○○之成年男子,就此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甲○○、戊○○、徐法興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及詐欺取財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再核被告庚○○、甲○○、丁○○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之
(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假冒許瑞慶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行使之】、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許瑞慶國民身分證】、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向告訴人乙○○、丙○○詐騙七百萬元】罪。被告庚○○等人偽造許瑞慶、陳善其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甲○○、丁○○與假地主許瑞慶、假代書陳善其、偽為假地主許瑞慶姪子之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此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甲○○、丁○○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及詐欺取財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另核被告庚○○、甲○○、丁○○等人為掩飾上開(三)之不法行為,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內容為:許瑞慶委託庚○○代為領錢之證明單一張(日期載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並在立據人處偽造許瑞慶署名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許瑞慶委由庚○○兌領上開二張支票之私文書,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由庚○○提出於偵查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瑞慶本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等人前揭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甲○○、丁○○等人,就此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復核被告庚○○、甲○○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廖學琛授權陳善其出售廣福段803地號之授權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庚○○等人前揭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甲○○與林臣基、假地主廖學琛、假代書陳善其等人,就此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甲○○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末核被告庚○○、甲○○、戊○○、徐法興等人為掩飾上開(一)、(二)不法行為,於不詳時間、地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製作內容為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分別收到戊○○交付四百五十萬元之領據各一張,並分別偽簽寅○○之署名【上開二張據領上之「寅○○」簽名均係徐法興所簽,此為徐法興自承,徐法興所為之此一犯行,追加起訴書並未論及,宜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偽蓋印文各一枚;另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丑○○之印章一顆後,製作內容為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收到戊○○交付二百萬元之領據一紙,並在領據上偽簽丑○○之署名及偽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自戊○○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已交付給寅○○、丑○○之私文書。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庚○○、戊○○時,由庚○○提出於該署偵查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寅○○、丑○○本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等人前揭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甲○○、戊○○、徐法興等人就此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同時行使偽造之寅○○、丑○○領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庚○○、甲○○所犯上開一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六罪間;被告戊○○所犯上開一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三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徐法興所犯上開一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間(檢察追加起訴書認係六罪,尚有未洽);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庚○○、甲○○、丁○○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甲○○、戊○○、丁○○、徐法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渠等在各該犯行中之參與程度、主其事與否、分得之詐欺款項多寡、犯罪後之態度,及詐欺之情節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詳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一)附件1之一所示偽造之寅○○印章1顆、附件1之六所示偽造之「寅○○」印文及署名;附件2之二所示偽造之「丑○○署名;附件3之一、二所示偽造之偽造之許瑞慶、陳善其印章各1顆、附件3之四所示偽造之「許瑞慶」印文及署名;附件4所示偽造之證明內偽造之「許瑞慶」印文及署名;附件5之一所示偽造之廖學琛印章1顆、附件5之二所示偽造授權書內偽造之「廖學琛」印文及署名、偽造之「陳善其」署名;附件6之一所示偽造之丑○○印章1顆、附件6之二所示偽造之「丑○○」印文及署名、附件6之三所示偽造之「寅○○」印文及署名、附件6之四所示偽造之「寅○○」印文及署名、附件6之五所示偽造之「許瑞慶」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附件1之二、三、四、五所示之物;附件2之一所示之物;附件3之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庚○○等人犯各該犯行時,與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註:偽造之「寅○○」、「丑○○」、「許瑞慶」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既均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均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7191號)意旨另略以:被告己○○與被告庚○○、甲○○及林臣基(已歿)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九月間,由被告庚○○先向不知情之謝世明佯稱台中市○○區○○段○○○○號之地主廖學琛欲出售土地,謝世明遂介紹壬○○購買該筆土地。復不詳時間、地點,被告己○○等人先偽刻廖學琛之印章一枚(未據扣案),復偽造出售廣福段803地號授權書1張,並在授權書上偽簽廖學琛(地主)、陳善其(代書)之署名各一枚及偽蓋廖學琛之印文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地主廖學琛已授權陳善其處理出售土地事宜之私文書,再於不詳時間、地點,由被告庚○○持交壬○○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廖學琛、陳善其本人及壬○○。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中旬之某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之某咖啡廳內,由被告己○○、林臣基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與買主壬○○及擔任買方仲介之謝世明、 賴炯熊 (已歿)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林臣基假冒為地主廖學琛,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冒稱為代書陳善其(下稱假代書陳善其),被告己○○並向謝世明表示地主廖學琛要求以現金或郵局本票之方式支付訂金,不願收支票等語,惟因壬○○經查證後已知悉地主廖學琛係遭人假冒,而未陷於錯誤,並要求賣方應出具地主廖學琛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然賣方即假冒地主之林臣基等人亦要求壬○○應以現金之方式交付訂金六百萬元,雙方因之未能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己○○等人此次騙局並未得逞等情。因認被告己○○上開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復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己○○共同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庚○○、甲○○均坦承係騙局無訛,並有告訴人壬○○之指述、證人謝世明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偽造之廖學琛授權陳善其出售土地之授權書影本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那家餐廳就位在伊住處的巷子口,當天其兄即被告庚○○突然打電話來說他有仲介一塊土地,如果簽約時他不在場,會分不到仲介費,要求伊去看看有無成交,伊接到電話後就匆忙過去,伊不認識其他人,沒有跟大家坐一起,而是坐在另一張距離約五公尺遠的桌子,不知道他們談什麼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沒有參與(詐騙),是伊哥哥(即被告庚○○)臨時叫伊過去;代表他仲介的身分,有簽約成功,他就可以分到錢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己○○係應伊之要求,才代替伊至工業路咖啡廳,被告己○○並不了解是何土地之買賣;她不知道是要詐騙買方之事,亦未參與此件詐騙案之策劃,被告己○○後來只告訴伊該件買賣沒有成交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九號卷第二
十、二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卷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審理筆錄)。
(二)又同案被告甲○○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檢察官問:壬○○這件策劃時有誰?)庚○○、庚○○的妹妹、我...」之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0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然並未詳述渠等之間究係如何策劃、如何分工、詐得金錢如何分配等重要事項,僅有上開模糊、籠統之說法;而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假地主廖學琛此件詐騙案是伊與被告庚○○一起策劃的,被告庚○○有提到要由被告己○○擔充作本件之正常仲介,被告己○○亦未曾參與該件詐騙案之商討策劃,即─(辯護人問:這件騙局己○○有跟你討論嗎?)庚○○跟我講己○○要當真正的介紹人,可以賺得正當的仲介費,己○○從來沒有跟我及庚○○討論過詐騙的細節(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一號卷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壬○○自檢察官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係證述,未曾與被告己○○就本件土地買賣詐騙案有何接洽或討論(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九號卷第二十八頁及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卷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而且對於在台中市○○○路某咖啡廳(原本雙方約定要簽約)當天的情節,證人壬○○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在現場有看到在庭的被告己○○嗎?)我的主要目標是廖學琛,進去坐下來後,他們有三個男的,其中有一個男的介紹地主廖學琛,我主要跟那個假的廖學琛談契約的事,在庭的被告我沒什麼印象。」、「(辯護人問:你們在談的過程中,有提到地主就是要現金或銀行本票,而不要支票嗎?)有談到,廖學琛旁邊那個介紹廖學琛的人,都是那個人在主導。」、「(辯護人問:簽約當天或簽約之前,從來沒有跟在場的被告己○○見過面?)是的,簽約當天只記得有一個女的,但我不能確定是在庭的被告,當天那個女的沒有講話,而且在場的時間很短。」、「(辯護人問:你說有人跟你提起只要現金或銀行本票的是男的還是女的?)男的。」(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一號卷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綜合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證詞觀之,被告己○○在台中市○○○路咖啡廳內並沒有講話,更未有向證人壬○○提及賣方只要現金或銀行本票之事甚明。
(四)末以,證人謝世明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咖啡廳準備簽約當天之前,完全沒有與被告己○○接觸過等語。而證人謝世明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檢察官偵查時僅具結證稱:對方要求拿現金六百萬元,所以當場沒有簽成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一五九三四號卷一第二0三頁),完全未提及被告己○○,惟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才第一次提到被告己○○稱:「(檢察官問:你剛才為何說這女子沒有與你們談土地買賣的事?)剛見面時,這個女子有講地主要求付郵局現金或本票,不收支票,她就大致提議這事,提議完,我們就跟地主談」等語;而至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審理時再度以證人身分詢問時,證人謝世明證稱:在當天簽約之前,假的陳(善其)先生就跟他們說當天簽約之訂金要付現金六百萬元或郵局本票,於辯護人問起:「在法庭上之被告(己○○)在去咖啡廳付訂金之前或當天,有無與你們洽談買賣土地事宜?」時,證人謝世明稱:「在咖啡廳當天她也有說訂金要付現金,但有無說要付郵局本票,伊沒有印象」等語;在辯護人再問:「被告(己○○)是突然說要付現金,還是跟你們有討論?」時,證人謝世明則證稱:「她當時有跟壬○○在講,說買賣價格已經很便宜,所以要用現金付訂金,當時伊跟賴炯熊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而證人謝世明此一證詞已與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證詞完全不符(壬○○係證稱:被告己○○在台中市○○○路咖啡廳內並沒有講話,當然更不可能有向其提及賣方只要現金或郵局本票為訂金之事)。嗣後,在審判長提示其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八三月十八日之證詞予謝世明表示意見時,證人謝世明乃改稱:趙先生有時會出去抽煙,可能沒有聽到,被告(己○○)確實有提供賣方要求現金或郵局本票為訂金的意見等語,再之後,於被告己○○向其詢問:「你說我有說要現金或郵局本票,是否我對你說的?)」,證人謝世明則答稱:「在商討如何付訂金的時候,她有提議要付現金,當時賴炯熊跟我在那一桌,她向我們說的」等語,是以,觀諸證人謝世明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審理時同一天之證詞,前後已有所不一致,非可認無瑕疵可指,且賴炯熊已死亡,亦無法再為求證,則本件僅以證人謝世明前後不相一致,非全無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己○○即有向告訴人等表明賣方只要現金或郵局本票為訂金乙事,已有相當疑義;退步言之,縱或被告己○○有向告訴人等為上開言詞之表示,證據上是否足以認定被告己○○就本件土地詐騙案,即與同案被告庚○○、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認係共同正犯,亦尚值商榷。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尚缺乏足以證明被告己○○有與被告庚○○、甲○○等人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現存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國棟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宣告刑││欄││├────┼──────────────────────┤│二之(一│庚○○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件1所示│││之物品,沒收。│││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件1所示│││之物品,沒收。│││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件1所示之物品,沒│││收。│││徐法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件1所示之物品│││,沒收。│├────┼──────────────────────┤│二之(二│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件2所示之物│││品,沒收。│││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件2所示之物│││品,沒收。│││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件2所示之物品,沒│││收。│││徐法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件2所示之物之物品│││,沒收。│├────┼──────────────────────┤│二之(三│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件3所示│││之物品,沒收。│││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件3所示之物│││品,沒收。│││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件3所示之物│││品,沒收。│├────┼──────────────────────┤│二之(四│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件4所示之物│││品,沒收。│││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件4所示之物│││品,沒收。│││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件4所示之物│││品,沒收。│├────┼──────────────────────┤│二之(五│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件5所示之物│││品,沒收。│││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件5所示之物│││品,沒收。│├────┼──────────────────────┤│二之(六│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件6所示之物│││品,沒收。│││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件6所示之物│││品,沒收。│││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件6所示之物品,沒│││收。│└────┴──────────────────────┘附件1:
┌──┬────────────┬───────────┐│編號│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應沒收之物及數量│├──┼────────────┼───────────┤│一│寅○○之印章│偽造之左揭印章1顆│├──┼────────────┼───────────┤│二│寅○○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左揭國民身分證││││1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三│寅○○之臺灣省臺中市西屯│偽造之左揭印鑑證明1張│││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內含偽造之「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印││││文1枚)│├──┼────────────┼───────────┤│四│寅○○之廣福段803地號土│偽造之左揭土地所有權狀│││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62│1張(內含偽造之「臺中│││年6月)│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印」印││││文1枚)│├──┼────────────┼───────────┤│五│寅○○之廣福段803地號臺│偽造之左揭土地所有權狀│││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1張(內含偽造之「臺中│││有權狀(發狀日期為96年1│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印」印│││月30日)│文1枚)│├──┼────────────┼───────────┤│六│寅○○與乙○○之土地買賣│左揭偽造契約書內之偽造│││契約書│之「寅○○」印文17枚、││││「寅○○」署名3枚(含││││付款簽收欄2枚、立契約││││書人賣方欄1枚)│└──┴────────────┴───────────┘附件2: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及數量│├──┼────────────┼───────────┤│一│丑○○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左揭國民身分證││││1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二│丑○○與乙○○之土地買賣│左揭偽造契約書內偽造之││││「丑○○」署名2枚(含││││付款簽收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各1枚)、指紋││││12枚│└──┴────────────┴───────────┘附件3:
┌──┬────────────┬───────────┐│編號│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應沒收之物及數量│├──┼────────────┼───────────┤│一│許瑞慶之印章│偽造之左揭印章1顆│├──┼────────────┼───────────┤│二│陳善其之印章│偽造之左揭印章1顆│├──┼────────────┼───────────┤│三│許瑞慶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左揭國民身分證││││1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四│許瑞慶與子○○、乙○○之│「許瑞慶」印文15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許瑞慶」署名3枚(立契││││約書人賣方欄、收款人簽││││名蓋章欄、增壹條款處各││││1枚)、「陳善其」在介││││紹人欄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附件4: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及數量│├──┼────────────┼───────────┤│一│許瑞慶委託庚○○代為領錢│左揭偽造證明內偽造「許│││之證明1張│瑞慶」印文、署名各1枚││││)│└──┴────────────┴───────────┘附件5:
┌──┬────────────┬───────────┐│編號│偽造之文書或印章名稱│應沒收之物及數量│├──┼────────────┼───────────┤│一│廖學琛之印章│偽造之左揭印章1顆│├──┼────────────┼───────────┤│二│廖學琛授權陳善其出售廣福│「廖學琛」之署名及印文│││段803地號之授權書│各1枚、「陳善其」之署││││名1枚│└──┴────────────┴───────────┘附件6:
┌──┬────────────┬───────────┐│編號│偽造之文書、印章名稱│應沒收之物及數量│├──┼────────────┼───────────┤│一│丑○○之印章│偽造之左揭印章1顆│├──┼────────────┼───────────┤│二│丑○○於96年7月10日收到│「丑○○」之印文、署名│││戊○○交付之200萬元之領│各1枚│││據1張││├──┼────────────┼───────────┤│三│寅○○於96年7月12日收到│「寅○○」之印文、署名│││戊○○交付之450萬元之領│各1枚│││據1張││├──┼────────────┼───────────┤│四│寅○○於96年7月18日收到│「寅○○」之印文、署名│││戊○○交付之450萬元之領│各1枚│││據1張││├──┼────────────┼───────────┤│五│票號A0000000及A0000000號│「許瑞慶」之印文、署名│││、面額各350萬元、受款人│各1枚│││均為許瑞慶之郵局支票影本││││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