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第3277號、第33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95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後案並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先後於97年5月30日14時許、97年6月7日20時許、97年7月1日12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內、彰化縣○○鄉○○路旁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嗣先後於97年6月2日13時30分許、97年6月8日20時45分許、97年7月3日20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於第3次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3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4、95年間,曾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後案並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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