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6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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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630號
原   告  于雅玲
被   告  李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4630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 譚琪 」為化名參加原告所發起之互
助會,會期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至108年1月25日止,共
計28會,該會會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
標2000元,高標4000元,嗣被告於第16期以底標3200元標到
會取走會款後,本應就之後之12期死會,各期繳納2萬元之
死會款予原告(共24萬),詎料被告僅於107年2月繳過1
萬元後,即開始拒不繳納後續會款並失去聯繫,故至該互助
會結束後,被告尚有23萬元(24萬元-1萬元=23萬元)未繳
,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
自107年2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單並有證人
金曼麗 證述可佐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被告尚有23萬元會款未繳之事實為真正。
四、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
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繳交利息,惟其並未說明為何
被告自該日期起即就全部款項負遲延責任,其主張自無足採
。再查,由該互助會會單可知,該互助會係自105年10月25
日至108年1月25日,是可知被告至遲應於該互助會終了日
即108年1月25日前給付全部會款,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
故認被告應自108年1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淮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附計算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
│合計│2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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