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道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327號、第41172號及第4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道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呂道德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3月16日之間,先後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國泰帳戶及富邦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利用國泰帳戶及富邦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道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有一個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通知我有一筆2萬8843美元投資獲利要入帳,要求我提供帳戶,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云云。經查:
⒈上開國泰帳戶及富邦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被告所申辦國泰帳戶及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33537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41172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堪認上情為真。另證人即告訴人 魏榮富 、 賴佩君 及被害人 謝銘財 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亦據告訴人魏榮富、賴佩君及被害人謝銘財於警詢中指述 綦詳 (見33537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41172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及47781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魏榮富、賴佩君及被害人謝銘財提出之對話紀錄(見33537號卷第53頁至第83頁、35327號卷第107頁至第138頁及第171頁至第209頁、41172號卷第37頁至第68頁及47781號卷第47頁至第95頁)、告訴人魏榮富提出之交易明細(見33537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等在卷可查。又衡諸告訴人魏榮富、賴佩君及被害人謝銘財與被告並不認識,其等竟匯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告訴人魏榮富、賴佩君及被害人謝銘財指稱係因受詐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上開國泰帳戶及富邦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⑵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⑶本件被告為國中畢業,於行為時年逾50歲之成年人,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既已知上情,自應有警覺,必也深入瞭解提供帳戶之用途,斷不可能輕易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理。被告雖辯稱:「24小時在線客服」通知我有一筆3萬餘美元要匯入,我才不疑有他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被告苟係為領取獲利,豈有甘冒遭他人盜領之風險而提供網路銀行之密碼予不詳之人之可能,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依據被告提供其與「24小時在線客服」之對話內容以觀:「這邊為您提領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交了信貸申請,但是並不屬於信貸只是銀行需要核實,因為您屬於第一次提領客戶,避免外匯遭到監管,以防金管會查詢到您名下資金有問題…讓金管會知道您並不是作洗錢,而是正常的投資理財。」(見偵47781號卷第129頁編號50)、「您去銀行辦理如果銀行有問起約定辦理原因,您就說平時轉帳額度不夠用,有時候轉帳會有需要,所以才辦理。」(見偵47781號卷第131頁編號55)、「不要給銀行看我們之間的聊天,否則銀行會拒絕你辦理的。」(見偵47781號卷第131頁編號56),顯然與一般投資理財取回獲利之程序有極大之差異,稍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人,必也知悉其中有詭異之處,被告非但全然未生質疑,反依「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配合欺瞞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目的。尤有甚者,上開對話紀錄亦提及「避免外匯遭到監管,以防金管會查詢到您名下資金有問題…讓金管會知道您並不是作洗錢。」,則被告必也知悉「24小時在線客服」有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縱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不知悉「24小時在線客服」係詐騙集團,然考以其後之對話紀錄:「我朋友都說你們是詐騙集團啊是騙我的啦錢是不可能匯給我的啦…」(見偵47781號卷第139頁編號70)等語,又依其與「24小時在線客服」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既經友人之告知「24小時在線客服」為詐騙集團成員,其非但未有何防止國泰帳戶遭繼續利用之作為,其後更將其富邦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再提供予「24小時在線客服」使用(見偵47781號卷第149頁編號93),則被告辯稱全然不知且未懷疑「24小時在線客服」係詐欺集團乙節,難認有據。是被告執意先後申辦國泰帳戶及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並將密碼告知予「24小時在線客服」,已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⑷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為取得投資獲利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網路銀行之密碼予他人使用,其對於網路銀行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乃對於所預見網路銀行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網路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再者,一般金融帳戶可作為匯入、匯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提供予「24小時在線客服」,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網路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匯款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變更密碼,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匯,即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網路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密碼者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網路銀行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網路銀行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㈢本件被告將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與不詳之人,供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先後提供2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2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勲及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八審判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
法 官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聯繫被害人/告訴人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1
告訴人
魏榮富
111年3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魏榮富,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榮富佯稱「群益外匯」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使魏榮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9日0時5分許
3,000元
富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3537號
111年3月21日22時21分
5,000元
2
告訴人
賴佩君
111年3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IS」結識賴佩君,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佩君佯稱某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使賴佩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7日
15時10分
99萬2,0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1172號
111年3月14日11時45分
100萬元
3
被害人
謝銘財
111年3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致電予謝銘財,佯稱某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使謝銘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1日20時38分
1萬3,000元
富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77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