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視同上訴人 羅美英 (即黃桂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騰 (即黃桂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櫻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鬮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櫻桃於起訴時主張原審被告黃桂源應返還分鬮書、返還委任費用而獲勝訴判決,就上開分鬮書及委任費用之返還債務,因黃桂源於判決後死亡,由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與羅美英、 黃聖謄 (下稱羅美英等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羅美英等2人即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僅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此屬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訴訟之同造當事人羅美英等2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4,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2,15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