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昆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8日13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8日12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湖山汽車旅館因無法支付住宿費用,經警據報到場發現其有施用毒品跡象,並於同日13時2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縱該行為係在施行前為之,惟於判決確定前,上開規定既已明定應依新法之規定處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7月28日13時23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196),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被告之自白佐以上開書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據此,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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