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原告 蕭佩瑩 被告 曾煥助
曾洪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282、282-1、283、284、285、286、287地號土地及同段1023、1736建號建物所為夫妻贈與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上開不動產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46,150元【計算式:{〈前5筆土地公告現值41,000元/㎡×面積(2+3+71+7+75)㎡〉+〈後2筆土地公告現值28,000/㎡×面積(20+47)㎡〉+(2筆建物課稅總現值78,600元+2,859,700元)}×權利範圍1/2=5,646,15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9,0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46,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93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2,382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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