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5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90年、91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8日假釋,刑期至93年3月26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詎己○○不知悔改,仍於假釋期間及假釋期間屆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
二、嗣因己○○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於96年5月26日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警員丙○自首而接受裁判,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丁○○、乙○、戊○○○、甲○○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上開竊盜之事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丁○○、乙○、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22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公訴人及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雖證述:竊嫌係剪斷鐵窗欄杆進入屋內,再將樓梯門鎖破壞入內行竊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在南部,係伊女兒打電話告知伊住處後方防火巷的鐵窗欄杆被剪斷,伊返家時鐵窗已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示證人戊○○○並未親見住處鐵窗欄杆、樓梯門鎖遭毀損之情形,況本案復未扣得任何兇器,故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剪斷戊○○○住處鐵窗欄杆並破壞樓梯門鎖竊盜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2、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己○○所為附表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90年、91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8日假釋,刑期至93年3月26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於96年5月26日,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竊盜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又15日、2月,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於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機車使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業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犯罪所得│所犯法條、罪名│所宣告之刑│││(民國)│││││││├──┼───────┼──────┼──────┼───┼────┼─────────┼─────┤│1│93年3月16日某│宜蘭縣宜蘭市│徒手竊取該修│丁○○│避震器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2│││時│進士路45之2│護廠內丁○○││板1個、│竊盜罪。│月,減為有││││號元勝汽車修│所有之財物。││車輪鋼圈││期徒刑1月││││護廠│││1個。││。│├──┼───────┼──────┼──────┼───┼────┼─────────┼─────┤│2│95年9月1日某時│宜蘭縣宜蘭市│徒手竊取該保│乙○│彈簧板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3││││建軍路39之53│養場內乙○所││組、車輪│竊盜罪。│月,減為有││││號宜晉通運股│有之財物。││鋼圈1個││期徒刑1月││││份有限公司保│││。││又15日。││││養場││││││├──┼───────┼──────┼──────┼───┼────┼─────────┼─────┤│3│96年1月1日21時│宜蘭縣宜蘭市│自該住處未鎖│ 游莊阿 │現金新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4│││許│嵐峰路1段102│之後門(起訴│甘│幣2,000│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月,減為有││││號│書誤載為持工││元(以較│宅竊盜罪。│期徒刑2月│││││具破壞該處鐵││有利於被││。│││││窗欄杆及樓梯││告之金額│││││││門鎖)侵入屋││認定)。│││││││內,徒手竊取│││││││││戊○○○之財│││││││││物。│││││├──┼───────┼──────┼──────┼───┼────┼─────────┼─────┤│4│96年5月2日6時│宜蘭縣宜蘭市│持拾獲之鑰匙│甲○○│車牌號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3│││許│南橋路34之41│1支,竊取林││AK9-463│竊盜罪。│月。││││號前│勝昌所有之機││號機車1│││││││車。││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