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因膽管結石併其他膽囊炎至被告行
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就醫,經該院醫師即被告丁○○負責診治並為膽囊切除手術至95年4月29日出院後改門診治療,原告並於94年5月6日回診,為創傷處置及換藥。嗣於94年5月12日原告遵被告丁○○之醫囑,就近至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就診為手術傷口拆線之準備,經該院醫院即被告己○○處理手術拆線完成。詎於94年5月13日原告在家因噴嚏後手術傷口又行裂開,且腹部因感染發炎而疼痛,故再行入院為深部複雜創傷處理,迄94年5月16日才出院。
㈡被告丁○○醫師於手術後傷口縫線顯有疏失,致手術傷口感
染發炎長久不能癒合,直至94年5月12日傷口仍有滲漏。而被告己○○醫師於94年5月12日診治時,在原告手術傷口仍有滲漏並感染發炎情況下,除未先行處理傷口即貿然處理手術傷口拆線,至原告傷口又行崩裂而再入院為深部複雜創傷處理。依此,被告丁○○醫師及己○○醫師因疏失及未盡醫療契約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因縫線、拆線治療錯誤致手術傷口崩裂及傷口感染發炎而再接受手術治療,顯有業務過失行為及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依法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本件被告丁○○醫師及己○○醫師之醫療過失,業如前述,
而被告醫院分別為其二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被告丁○○醫師及己○○與被告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丁○○醫師及己○○於本件醫療契約之履行,為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是被告醫院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被告丁○○醫師及己○○醫師既有醫療業務執行之過失,則被告丁○○醫師及己○○與被告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此乃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請求法院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順序為審酌。另學說對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二法律關係之競合,採請求權規範競合說,即並非二個獨立請求權併存而實質上僅生一個請求權,依此,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於侵權行為部分亦得主張之,亦即債權人僅須證明受有損害,餘由行為人證明無疏於注意義務之情形。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條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655元。
⒉原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再次手術治療及休養共計3月,原告不能駕車謀生,共計損失115,890元。
⒊原告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致再行手術治療,除健康情形
日益衰退外,另腹部傷口因感染發炎之後遺症,仍需再次手術,其所受痛若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195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丁○○、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
院、己○○應連帶賠償原告74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及己○○抗辯稱:㈠依外科醫學,手術後傷口拆線之時間為7至10天左右,原告
於94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至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就診,由被告己○○醫師診治,原告稱係於94年4月25日於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進行膽囊切除手術,希望拆除傷口縫線,被告己○○計算傷口縫合時間已逾17日,已超過一般傷口拆線時間,因傷口針孔邊緣有滲液,但並無感染情形,故為原告進行傷口消毒及拆線,原告離院時,傷口一切均正常並無不適。嗣原告於94年5月13日下午7時39分至被告宜蘭醫院急診,自稱因打噴嚏造成傷口裂開。由原告之自認伊傷口裂開原告係自行打噴嚏所致,而非傷口自行裂開,則此係原告個人未注意保護傷口之行為所致,且被告於94年5月12日下午2時拆線完畢至翌日下午19時許,傷口才因打噴嚏裂開,其間近30小時,原告行走、坐臥、吃飯、盥洗等日常生活行為,傷口均無異狀,亦可證被告傷口拆線並無不當。故被告並無過失,自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己○○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責任,另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則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原告就其傷口裂開係與原告拆線有因果關係存在。如前所述,原告於拆線後已經過1天之日常生所需之各種動作行為,手術之傷口均無裂開情形,而原告自承係伊打噴嚏致傷口裂開,自應由原告先就伊係打噴嚏致傷口裂開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不應准許,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己○○並無過失,自無須賠償原告醫療
費用,且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僅自費支出3,290元,其餘已由健保支付,原告自不得請求。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雖提
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證,惟該登記證僅能證明原告具有計程車駕駛之資格,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故原告應另提出其年度報稅資料證明其實際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之收入證明。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己○○並無任何醫療疏失行為,自無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且原告之請求亦屬過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抗辯:㈠原告於94年4月25日因膽管結石併其他膽囊炎在被告行政院
衛生署花蓮醫院由被告丁○○為其手術切除。手術後第4天因恢復狀況良好,原告乃要求出院。一週後原告來複診,被告丁○○診視原告傷口無感染、無發炎、癒合情形正常,手術後傷口之縫線亦正常。惟因原告身體過重,皮下脂肪過多,被告丁○○診斷係因「皮下脂肪溶解」造成原告傷口針孔邊緣有少許滲出液,被告當日為原告換藥並給藥7日份,囑咐原告應繼續門診。嗣後原告即未再來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就醫,被告丁○○於94年5月6日之後,自無可能再對原告有任何建議事項。故被告丁○○於原告就診期間,已遵守醫師之注意義務,並無醫療過失可言。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抗辯:㈠依原告所述本件醫療過程有諸多缺失,惟查原告訴狀內容及
本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等資料,原告並無具體陳述醫療疏失之事實及究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說明其所引民法第18
4條所指之「不法」究係違反何法令規定。原告對事件之認定僅憑當事人主觀之認識即認本院及被告丁○○醫師有疏失,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恐與事實容有未恰。另原告未舉出有足堪認定符合民法第224條所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即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人格權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恐亦係誤解法條立法原意。
㈡依原告指述於94年4月29日出院至94年5月12日遵醫囑至宜蘭
醫院就診拆線期間,原告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意見,其中94年5月6日回診時,亦未向醫師提出意見,可知本院及醫師對於本件醫療自原告進院開刀治療至出院回診為止,原告均未向本院及醫師表達有醫療疏失之情形,故原告指稱本院及醫師有醫療疏失,實難令人認同。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於94年4月22日因膽管結石併其他膽囊炎至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就醫,經被告丁○○負責診治並為膽囊切除術至95年4月29日出院後改門診治療,原告並於94年5月6日回診,為創傷處置及換藥。嗣於94年5月12日原告就近至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就診為手術傷口拆線之準備,經被告己○○處理手術拆線完成。惟原告於94年5月13日在家打噴嚏後手術傷口又行裂開,故再行入院為深部複雜創傷處理,迄94年5月16日才出院等之事實,有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外科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急診、住院繳費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就其手術傷口拆線後,因噴嚏後又行裂開,且腹部因感染發炎而疼痛,故須再行入院為深部複雜創傷處理一事,被告有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及業務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式,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丁○○於94年4月25日為原告進行膽囊切除手術後,對於傷口縫線暨縫線後之醫療處置行為是否有失當或過失?㈡被告己○○於94年5月12日為原告拆除上開手術傷口縫線之醫療行為是否有失當或過失?㈢如認有過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金額為何及原告對傷口之裂開是否與有過失?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於手術後傷口縫線暨縫線後之醫療處
置行為有疏失,致手術傷口感染發炎長久不能癒合,直至94年5月12日傷口仍有滲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於94年5月13日為原告再次裂開之手術傷口為深部複
雜創傷處理之醫師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原告已經開過刀,但傷口看起來還蠻乾淨,沒有感染,只是有一點濕濕的滲出液。任何打開的傷口多少有一點滲出液。(傷口有滲出液跟傷口癒合是否相關)傷口約一個星期或二個星期就會達到癒合,傷口真正要長回未受傷前的狀況要相當長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63、64頁),足見原告手術後之傷口並無發生感染,導致有滲出液而無法癒合之情形。⒉另就原告手術傷口縫線後之醫療處置行為方面,證人即看護
原告手術後之加護病房護士 朱雅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在醫院時有無告訴他應該注意事項?)剛開完刀會給病人使用束腹帶,並告知不能取下。」、「((提示原證一
4月25日第二頁)當時原告是否有使用束腹帶?)有,護理紀錄上也有記載。」、「(如果有開刀束腹帶從何時開始帶?)下刀後就會開始帶束腹帶,帶到出院為止,轉到病房後才不帶,至於加護病房住多久要看病人情形。」、「(原告是從何時使用束腹帶?)我的班是從4月25日下午至26日凌晨都有帶,依據紀錄上原告住加護病房都有帶束腹帶。我有告訴原告一直到一般病房還是要帶束腹帶。」等情(見本院卷第66、67、68頁),核與護理紀錄所載內容相符(見宜調卷第16至19頁),而被告丁○○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亦結證稱:原告膽囊切除手術後由伊縫線,並有給原告帶束腹;在手術前、後、門診及住院查房時,伊都有叮嚀原告要避免激烈的運動,激烈運動包含咳嗽、伸懶腰、轉身等腹部肌肉伸展動作,而且束腹要帶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顯見原告於94年4月25日進行膽囊切除手術縫線後,均確實使用束腹帶,並有接受醫護人員之叮嚀與衛教教導,被告丁○○於縫線後之醫療處置行為並無失當之處。
⒊依上觀之,原告手術後之傷口既未有感染現象,原告並均有
使用束腹帶,及接受醫護人員之叮嚀與衛教教導,則被告丁○○為原告進行膽囊切除手術縫線暨縫線後之醫療處置行為,顯已符合醫學常規,原告傷口嗣後再行裂開一事,其要無可歸責之事由,亦難認有何過失。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尚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手術後傷口有滲出液,被告己○○於94年5月12
日仍為拆線行為,導致傷口再次裂開,顯有失當或過失之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傷口倘有滲出液應該要
拆線,把滲出液放出來,傷口比較容易癒合。傷口若癒合沒有紅腫就可以拆線,若是感染就趕快拆線,通常一般人傷口癒合都是7到10天,至於肥胖的人傷口癒合大概也是7到10天。一般來講拆線時間應該是縫線後7天,最晚10天,很少超過14天。若傷口有問題還是要拆線之後再處理,所以傷口有沒有問題,跟要不要拆線沒有關係。伊認為原告傷口會再次裂開,跟拆線沒關係,有可能是原告比較胖,皮下脂肪比較多,另外根據記載原告咳嗽是否有關係也有可能,另外是拆線後一天才裂開。至於拆線時要不要注意到病人的肥胖情況,伊覺得應該看情形,拆線的時間不會因肥胖情形而延長,伊也曾經處理過比原告還胖的病患,拆線時間也是1個星期到10天左右。傷口若癒合沒有紅腫就可以拆線,若是感染更應該趕快拆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3、64、66頁),而被告己○○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亦結證稱:伊於94年5月12日檢視原告的傷口後,發現針孔旁有少許滲出液,但傷口沒有感染,再詢問開刀日期,原告說是94年4月25日,伊依規範及專業判斷認為距手術已滿10天以上,也沒有不拆線的理由,所以在門診那天就拆線。拆線後原告傷口是密合,一直到走出診間都沒有事。原告就診當天之傷口已經癒合,沒有裂開,所以伊就拆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足證被告己○○就原告傷口所為之拆線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況且,原告於94年5月12日下午2時拆線完畢至翌日下午19時為止,其間近30小時,傷口均無異狀,倘如原告主張係打完噴嚏後始為裂開,則原告傷口裂開與被告己○○拆線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非無疑。另被告己○○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亦證稱:拆線後伊及診間護士都有叮嚀病患不要做激烈的運動,伊也有叮嚀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己○○為原告拆除上開手術傷口縫線後之處置行為,亦無未盡醫師注意義務之情形。
⒉因此,既難認被告己○○就原告傷口再次裂開之結果有醫療
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亦無從認定上開結果與被告己○○之拆線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前揭指摘,自不足取。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惟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債務人、行為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可歸責之事由、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丁○○、己○○於履行契約所負之債務時,並無過失,亦即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應與被告丁○○、己○○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丁○○於94年4月25日為原告進行膽囊切除手術後,對於傷口縫線暨縫線後之醫療處置行為,及被告己○○於94年5月12日為原告拆除上開手術傷口縫線之醫療行為均無過失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丁○○、己○○及其僱用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同屬無據。
㈣末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著有裁判可參。又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著有裁判可參。原告雖主張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二法律關係之競合,係採請求權規範競合說,故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於侵權行為部分亦得主張之,亦即債權人僅須證明受有損害,餘由行為人證明無疏於注意義務之情形云云。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侵權行為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如上所述,仍屬有間,則舉重以明輕,原告主張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行為人)成立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債務人(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己○○就原告手術傷口再次裂開之結果,於醫療、處置行為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己○○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手術傷口感染發炎,無法癒合,甚且再次裂開之情事,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4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150元、證人旅費1,348元,合計9,49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映佐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