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甲○○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98公申決字第0143號、同年月日98公申決字第0144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77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3款所明定。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解釋),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審議程序請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表示不服。另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次按「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均轉調本公司。但亦得於改制之日起6個月內,以優惠條件給予退休或資遣;...。前項人員轉調本公司後,除自願離職外,不因郵政總局改制而予以裁員。...。」、「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5年內,得選擇改依第10條第2項人事規章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所明定。準此可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者,除於該條例施行後5年內選擇改依該公司人事規章外,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本件原告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並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令1件附卷可稽,原告於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公司後亦未選擇改適用上開設置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人事規章,則原告仍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章規定之適用,洵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關於97年9月16日中人字第0970500325號令核予記過2次懲處
部分:97年7月18日早上9時20分, 大里 郵務股長 賴文盛 進入局內,因工作員 林榮貴 在喝酒,原告乃向林榮貴告知股長來了,此時賴股長正和 田運國 業務士爭吵,原告伸手將田運國手中黑色瓶子取走,告知「你不會說瓶蓋軟木塞都未開啟,要如何喝酒?」賴股長咆哮:「甲○○,你看我敢不敢辦你。」因當日是颱風天,狂風暴雨,雙方爭執之內容,均以國語對話,怎會有台語腔穢言,是林榮貴辱罵長官,並非原告,此均有監視錄影及同仁錄音光碟為憑,請鈞院勘驗錄影光碟查明事實真相。原告並無喝酒,被告所稱上班場所3瓶酒非原告所有,是外包從業人員 李明聰 所有。原告非內勤作帳人員,被告為何謊報當日原告為上班值勤。上情亦有 李永欽 稽查、 張永志 稽查、 許景祥 稽查證實原告沒有罵人。被告所舉證人 陳文鴻 與原告有過節,田運國則因有不得已苦衷才依長官指示作證雙方在大聲相罵。
㈡關於97年9月16日中人字第0970500326號令核予申誡1次懲處
部分:原告在3年9個多月工作期間均用心學習工作,不曾有股長或經理長官糾正錯誤或告誡。被告指原告97年7月27日值班有15部攬車未過磅,並非事實。被告稱「依郵件分揀工作委外人力派遣契約書規定」云云,此契約書是每年公開招標簽約,並未給與4位工作員會同簽閱。原告從未交由外包接車人員過磅進口平常函件攬車,原本有 黃譯徵 可作證,惟不知何因素其只留下手機簡訊,請鈞院當庭參閱該簡訊內容。至於被告稱郵袋置於「屋外」乙事,依原告手機攝影,所放置位址均在大里郵務工作場所。至於「交接郵件」,查95年1月16日各班工作事項職掌並無郵件分揀封發須知第69條所規定之工作內容,有大里郵務股並未執行「送交轉運單位或接送人員簽收」的「收發郵件路單」5張為憑。97年7月26日負責之林榮貴封發郵袋2袋,未執行「送交轉運單位或接收人員簽收」之工作,遺留至7月27日原告值班時,卻無被糾正或告誡,反而懲處原告。至值勤時間均依陳文鴻指示,星期日上班於6點50分到達即可,因投遞業務士是7點上班,並提出懲處前大里郵務股在值班簽到簿上,並無值勤時間,被告是在原告提起再申訴時,98年2月後才在值班簽到簿原備註欄上改為值班時間,被告均未調查對原告有利之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四、本件原告現任被告所屬大里郵局郵務股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經被告審認其在辦公場所辱罵主管,違反服務規定,依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
五、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中人字第0970500325號令核予記過2次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98年6月23日98公申決字第0143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又原告經被告審認其於97年7月27日不按規定處理郵件,依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四、規定,以97年9月16日中人字第0970500326號令核予申誡一次懲處,並於該令主旨五、其他事項載以,97年7月27日曠職2小時,予以存記。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98年6月23日98公申決字第0144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上揭二則再申訴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遭被告記過2次、記申誡一次及曠職2小時予以存記之懲處,因尚未改變其身分關係及直接影響其在被告服務之權利,依首揭規定及相關司法院解釋意旨,再申訴案件經保訓會決定後,該案件即告確定,自不得對之再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和舉證,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