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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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違背法令及該部分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八百巷六十號耑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耑誠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黃王秀雲 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耑誠公司任職六月領得薪資僅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二百元,竟於八十二年間申報稅捐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登載黃王秀雲八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六十一萬八千元,浮報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之不實事項,復以該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左營稽征所申報耑誠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錦勝公司)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稅捐,藉以逃漏稅捐一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黃王秀雲,而論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逃漏稅捐罪論處。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本件被告所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乃屬代罰性質,而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則係其本身之犯罪行為,兩者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原審未予分論併罰,而論以牽連關係,並從重之逃漏稅捐罪論處被告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記載量刑之刑度及量刑之審酌情形,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係認定被告為耑誠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黃王秀雲於八十一年間,在耑誠公司任職六月領得薪資七萬三千二百元,竟於八十二年間申報稅捐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登載黃王秀雲八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六十一萬八千元,浮報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之不實事項,復以該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申報錦勝公司(係耑誠公司之筆誤)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稅捐,藉以逃漏稅捐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黃王秀雲等情。而論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按原判決既認定以詐術逃漏稅捐者為耑誠公司,因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科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自屬「代罰」性質,依上開說明,與被告本身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尚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原判決竟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部分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雖於主文諭知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但並未於理由內記載說明其諭知之刑度,及其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之訴訟程序,亦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違背法令及該部分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以資糾正。末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常上訴審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本件原判決是否尚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因非常上訴意旨未指及,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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