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聲請人 黃沐珍 相對人 黃典雄 上列當事人間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黃典雄(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6號(下稱前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侄子 黃振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與黃振渠已於103年10月3日向鈞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業經鈞院通知准予備查在案。緣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每月須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為辦理道路拓寬工程,擬以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並補償相關費用,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目前供相對人大哥兒子無償使用,效益不彰,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無法有效利用,因認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並將所得價款用於日後支出相對人之生活、看護與醫療等相關費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故依上開規定,監護人若欲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除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外,另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始生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前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黃振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而聲請人於
103年10月3日會同黃振渠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於同日以花院美家和103監宣26字113549號函通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無法自理生活,需支出相關照顧費用,系爭土地為農地,目前無償借予他人使用,利用效益不彰,經徵收後所得財產共計約新臺幣24萬餘元,能用於照顧相對人使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總局104年5月26日路授四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22日路授四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花費相關單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14至15頁、27至28頁),復經本院查閱前案卷宗,相對人近幾年退化情形嚴重,穿衣服及個人衛生方面均需要他人從旁協助,屬中度肢障,並由聲請人聘用外勞照顧相對人,此有相對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合約書備忘錄、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附於前案卷內可憑,足徵相對人目前生活需他人協助,長期由聲請人雇用外勞照顧,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確實需支出生活、看護及醫療費用,且系爭土地目前之利用情形,未能發揮經濟上價值,如經徵收後取得金錢,經核並無不利於相對人。是聲請人請求處分系爭土地,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表:
┌─┬──────┬────┬────┬────┐│編│土地地號│面積(單│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號││位:平方││││││公尺)│││├─┼──────┼────┼────┼────┤│1│花蓮縣瑞穗鄉│3036│全部│黃典雄│││興南段1017號││││││││││├─┼──────┼────┼────┼────┤│2│花蓮縣瑞穗鄉│1953.83│全部│黃典雄│││興南段13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