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笙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為沒入銷燬範圍;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516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連笙凱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證據不足、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等理由,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
造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卡西酮陽性反應,有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書1份在卷足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渣。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他說買10
包送1包,總共新台幣3,000元,我就拿3,000元給他,他就從車內拿出11包的毒品咖啡包給我,完成交易之後,就各自離開,有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另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我將毒品咖啡倒入口中、心情不好才碰毒、毒品我全都不要了等語。從而,可資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無誤。
㈤惟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滿5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為3
.59公克,見偵卷第2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有何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述扣案毒品既然均是第三級毒品,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本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聲請人卻誤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尚有誤會,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依據前述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檢驗後淨重為2.45公克2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3甲基甲基卡西酮9包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之毒品,未有檢驗,故以自白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