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7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724號原告 鄭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 鄭人傑 」,並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鄭人傑」為原告,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