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先後向附件所示2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而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名,但核其僅有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雖因正犯之行為而侵害2個法益,但依幫助犯之法理而言,仍僅成立1個幫助詐欺既遂之犯行,無需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加深犯罪之猖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已與被害人乙○○於本院當庭和解(見本院98年5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犯本件前,固曾於81年間,因犯賭博罪,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其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督促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