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4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3月14日97年度票字第1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民國97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至抗告人於97年2月27日提起本件抗告期間,有2日以上之假日,應予扣除,經扣除後,本件抗告並無逾期,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頗有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票裁定於97年2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法定抗告期間10日之末日應為97年2月25日,而該日為星期一,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之例假日,自無以次日代之,或扣除週休二日之適用餘地。因此,抗告人遲至97年2月27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即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楊國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