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5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柏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柏伶(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已於110年9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8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受僱人即現代經典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是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5日合法送達給抗告人。依據前述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抗告人之住所地與原審法院所在地均為臺中市,無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算,計至110年9月20日,然適逢110年9月20、21日為中秋節連續假日,故順延至110年9月22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逾期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主張其係合法抗告,而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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