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祐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祐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祐瑄(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8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5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刑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依據前述說明,經本院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法益侵害,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254號送監執行、並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仍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8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5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承上所述,本案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表:受刑人許祐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8罪)有期徒刑1年(5罪)犯罪日期105.08.18至105.08.25106年下半年起至107.12.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1237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8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決日期108.02.26110.03.16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11.19110.09.02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254號(編號1所示之八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發監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94號(編號2所示之五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