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7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14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沿台北市○○路行駛至市○○道口左轉市○○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行駛,因而撞及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兩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部分斷裂、髕骨傾斜、腰薦椎脊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8萬7990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計車費2萬元、生活所需之復健器材6130元;工作損失36萬9000元。⑶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312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本院94年2月18日刑事庭調查期日(本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卷第63-64頁)到庭陳稱:對於系爭車禍事件之事實,以及原告支出計程車費2萬元、復健費用6130元,與原告之工作、收入情形均不爭執。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藥、復健器材、交通費用明表所列編號第2、20、45、48、49等5筆費用(本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卷第4-5頁),辯稱該等費用均為病房費用,且金額過高;此外不同意賠償原告之工作損失,復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過高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市○○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靠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進,而撞及正步行於人行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有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28萬799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等為證;扣除其中91年12月31日、92年4月9日、92年1月20日、93年3月29日之病房費共21萬8900元外,被告就其餘6萬9090元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兩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
部分斷裂、髕骨傾斜、腰薦椎脊神根病變之傷害,並因此而分別於91年12月31日、93年3月29日在長庚醫院住院做復健檢查,以及92年1月20日、92年4月9日在聖保祿醫院住院開刀及復健,所支出病房費用則分別高達4萬2千元、8萬2千元、2萬4800元、7萬0100元。然而被告既辯稱:原告之傷勢尚不至於須支出如此高額病房費用等語,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等病房費用之支出為必要。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陳明係因住單人病房之故等語,然查據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何以於系爭事故發生數月後,仍有長期住院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並非必要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21萬890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復健醫療用品6130元及計程
車費2萬元,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是項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91年10月15日系爭車禍發生後,
至93年6月間止均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91年3月至91年10月止,自米鑼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受領所得共計36萬9000元,有該公司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可稽(本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卷第61頁)。據此足證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4萬6125元(000000∕8=46125元),則原告1年之薪資所得應為55萬3500元(46125x12=553500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36萬9000元,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兩
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部分斷裂、髕骨傾斜、腰薦椎脊神根病變之傷害,並自91年10月起至93年6月止,無法工作,精神必感痛苦,以及原告現年47歲,名下無不動產,事發當時從事業務員等情,認為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42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