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1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威寧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路2段28號E棟1兼法定代理人丙○○原住台北市○○區○○街○○○號4樓被告戊○○原名: 鄭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捌萬陸仟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2月24日由林基源變更為丁○○,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並由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戊○○(原名: 鄭松安 )均分別於民國93年4月27日、94年1月27日與其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威寧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威寧閣公司)對其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等債務之清償,各以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合計72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威寧閣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威寧閣公司向其借款三筆:(一)於93年4月27日向其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至96年4月26日止,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3.225%計算,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5%時,則以年息5%計算。(二)另於94年2月1日向其借款二筆各240萬元及60萬元,均約定於97年1月31日到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者利息按其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6%計算,後者利息則按其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21%計算,且其均得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其牌告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且上開三筆借款均另約定被告威寧閣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前揭3筆借款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威寧閣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書第六條)。詎被告威寧閣公司就上開第一筆借款自94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威閣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三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到期,嗣被告威寧閣公司僅清償部分,餘款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尚欠本金408萬6,300元(包括第1筆173萬7,324元、第2筆187萬9,070元,第3筆46萬9,906元),及如訴之聲明(按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戊○○(原名:鄭松安)為被告威寧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2件、借據3件、約定書1件、放款帳卡(待追索債權-計算查詢)3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威寧閣公司既就上開第一筆借款自94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威寧閣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三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到期,嗣被告威寧閣公司僅清償部分,餘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尚欠原告本金408萬6,300元(包括第1筆173萬7,324元、第2筆187萬9,070元,第3筆46萬9,906元),及如原告訴之聲明(按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戊○○為被告威寧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威寧閣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08萬6,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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