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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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春逢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春逢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873,985元,然名下無財產,而於聲請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又查,債務人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共1,873,985元,除其中96,811元部分係屬於勞工貸款外,其餘係屬信用卡債務、呆帳或催收款項,而其名下無財產。再查,債務人95年度所得收入合計共268,411元、96年度所得收入合計則僅22,616元,債務人婆婆患有癌症肺惡性腫瘤,配偶患有肝硬化和糖尿病,此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債務人女兒有信用卡債務問題,兒子尚在服兵役,債務人現在擔任褓母每月收入
2萬2千元,惟債務人家裡經濟都依靠債務人,債務人支應家庭平日基本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正常償還信用卡、現金卡之最低應繳本金債務及循環利息,而且,債務人年齡已50歲,除擔任褓母工作外,難以再兼任他職,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此外,復查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賴柏仲